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民用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
(2001年1月3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民用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分组审议。经审议,委员们认为,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与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和社会公共安全密切相关。针对我省燃气行业发展的情况和燃气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燃气管理条例十分必要,《条例》的基本内容也是可行的。同时,委员们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财经委对这些意见进行了研究和梳理,提出了处理意见。为借鉴外地燃气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还专程赴四川省学习、考察。经过上述工作,基本统一了认识,形成了《条例》的修改文本(以下简称现文本)。2000年12月21日财经委召开第52次会议对修改后的文本进行审议,经审议,财经委认为:现文本较好地吸收了初审的意见,指导思想明确,特别是在规范企业行为、增强服务意识和强化安全管理方面充实了内容,现文本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初审时有委员提出将《贵州省民用燃气管理条例》中“民用”二字删除。财经委认为,这个意见很有道理。因为不管是居民用户、公建用户,还是工业用户,都是燃气的使用者,制定《条例》的目的,除了对燃气生产、供应和销售企业进行规范外,还必须对燃气使用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增加安全系数。因此不宜对使用者的范围进行限定。另外,参考外省已出台的有关燃气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也都没有作“民用”和“工业用”之分。将工业用户纳入燃气条例的适用范围,只是对其用气量和安全使用进行规范,不会增加企业负担。因此,删去标题中“民用”二字是合适的。与此同时,考虑到我省有些企业有自制燃气供应职工使用的条件。这部分燃气如何供应使用,由企业自主决定,但在安全管理上应有所规范,还在第二条增设一款“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要明确设立燃气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条件,简化审批手续。财经委认为,这个意见非常重要。为此,在《条例》现文本第三章中新增了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分别对设立燃气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的必备条件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同时,按燃气供应规模,明确了分级审批燃气企业资质的原则,将燃气供应站(点)的审查发证工作下放到县(市、区),以简化手续,方便经营者,有利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三、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原文本对燃气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之间的关系表述不清。经审议,财经委认为,对城市总体规划与燃气等各种专业规划之间的关系,国家已有详尽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现文本只对燃气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作了原则规定。
四、初审时有委员提出,现在有些居民住宅区在增设燃气管道时,由于个别住户自己不愿使用管道燃气,往往阻挠工程施工,严重损害了其他用户的利益。在执法检查中,类似的反应也比较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现文本在第十一条增设第二款:“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公共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并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五、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要提高燃气经营者的服务质量,限制其垄断行为。财经委认为,燃气行业是具有相对垄断性的特殊行业,用户对燃气供应企业特别是管道燃气企业几乎无从选择。为了切实维护用户的正当权益,对燃气供应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具体规范确实非常必要。原文本中虽然已有若干条款作出了这方面的规定,但仍嫌不够。现文本根据初审意见,在第二十六条新增了“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管道燃气设施以用户室内外为界,划清了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各自应当承担的维修和更新责任。根据广大用户的强烈反映,还在该条作出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的规定,限制其利用垄断地位向用户收取不合理费用。在法律责任部分,也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相应明确了处罚规定。
六、初审时有委员提出,对燃气经营企业不宜设置前置审批。财经委认为:燃气属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范畴,燃气供应情况又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严格燃气经营者的资质审查是保障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环节。在燃气进入我省的十多年来,由于对燃气经营者的资质审查把关不严,曾发生多起燃气经营者骗款逃逸的事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一些安全事故及其隐患也都与资质审查把关不严有关。针对燃气经营的这种特殊性,许多兄弟省、区近两年制定的同类法规都对燃气经营设置了前置审批。今年,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整顿燃气市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2000)139号文]也明确规定燃气供应站点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综上所述,财经委认为,在对燃气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上,有必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行业管理的角度上进行资质审查把关。因此,现文本仍维持了这一规定。
七、为了制止行政管理部门的乱收费行为,维护燃气器具市场秩序,根据燃气器具经营企业的反映,财经委在现文本第二十一条增设了“发放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只能按成本收取费用,禁止附加其他收费”;“禁止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规定,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三、四款,并在法律责任部分相应明确了处罚规定。
八、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不要都是一律罚款了事,要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按照教育与处罚并重的原则,分别给予不同形式和不同金额的处罚。根据这一意见,财经委对原文本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全面修改,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分类、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等情况,分别明确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等不同形式的处罚和不同金额的罚金,进一步增强了法律责任部分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此外,还对原文本进行了大量具体文字修改和规范性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贵州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民用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分组审议。经审议,委员们认为,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与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和社会公共安全密切相关。针对我省燃气行业发展的情况和燃气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燃气管理条例十分必要,《条例》的基本内容也是可行的。同时,委员们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财经委对这些意见进行了研究和梳理,提出了处理意见。为借鉴外地燃气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还专程赴四川省学习、考察。经过上述工作,基本统一了认识,形成了《条例》的修改文本(以下简称现文本)。2000年12月21日财经委召开第52次会议对修改后的文本进行审议,经审议,财经委认为:现文本较好地吸收了初审的意见,指导思想明确,特别是在规范企业行为、增强服务意识和强化安全管理方面充实了内容,现文本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初审时有委员提出将《贵州省民用燃气管理条例》中“民用”二字删除。财经委认为,这个意见很有道理。因为不管是居民用户、公建用户,还是工业用户,都是燃气的使用者,制定《条例》的目的,除了对燃气生产、供应和销售企业进行规范外,还必须对燃气使用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增加安全系数。因此不宜对使用者的范围进行限定。另外,参考外省已出台的有关燃气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也都没有作“民用”和“工业用”之分。将工业用户纳入燃气条例的适用范围,只是对其用气量和安全使用进行规范,不会增加企业负担。因此,删去标题中“民用”二字是合适的。与此同时,考虑到我省有些企业有自制燃气供应职工使用的条件。这部分燃气如何供应使用,由企业自主决定,但在安全管理上应有所规范,还在第二条增设一款“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要明确设立燃气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条件,简化审批手续。财经委认为,这个意见非常重要。为此,在《条例》现文本第三章中新增了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分别对设立燃气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的必备条件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同时,按燃气供应规模,明确了分级审批燃气企业资质的原则,将燃气供应站(点)的审查发证工作下放到县(市、区),以简化手续,方便经营者,有利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三、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原文本对燃气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之间的关系表述不清。经审议,财经委认为,对城市总体规划与燃气等各种专业规划之间的关系,国家已有详尽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现文本只对燃气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作了原则规定。
四、初审时有委员提出,现在有些居民住宅区在增设燃气管道时,由于个别住户自己不愿使用管道燃气,往往阻挠工程施工,严重损害了其他用户的利益。在执法检查中,类似的反应也比较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现文本在第十一条增设第二款:“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公共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并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五、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要提高燃气经营者的服务质量,限制其垄断行为。财经委认为,燃气行业是具有相对垄断性的特殊行业,用户对燃气供应企业特别是管道燃气企业几乎无从选择。为了切实维护用户的正当权益,对燃气供应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具体规范确实非常必要。原文本中虽然已有若干条款作出了这方面的规定,但仍嫌不够。现文本根据初审意见,在第二十六条新增了“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管道燃气设施以用户室内外为界,划清了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各自应当承担的维修和更新责任。根据广大用户的强烈反映,还在该条作出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的规定,限制其利用垄断地位向用户收取不合理费用。在法律责任部分,也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相应明确了处罚规定。
六、初审时有委员提出,对燃气经营企业不宜设置前置审批。财经委认为:燃气属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范畴,燃气供应情况又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严格燃气经营者的资质审查是保障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环节。在燃气进入我省的十多年来,由于对燃气经营者的资质审查把关不严,曾发生多起燃气经营者骗款逃逸的事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一些安全事故及其隐患也都与资质审查把关不严有关。针对燃气经营的这种特殊性,许多兄弟省、区近两年制定的同类法规都对燃气经营设置了前置审批。今年,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整顿燃气市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2000)139号文]也明确规定燃气供应站点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综上所述,财经委认为,在对燃气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上,有必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行业管理的角度上进行资质审查把关。因此,现文本仍维持了这一规定。
七、为了制止行政管理部门的乱收费行为,维护燃气器具市场秩序,根据燃气器具经营企业的反映,财经委在现文本第二十一条增设了“发放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只能按成本收取费用,禁止附加其他收费”;“禁止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规定,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三、四款,并在法律责任部分相应明确了处罚规定。
八、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不要都是一律罚款了事,要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按照教育与处罚并重的原则,分别给予不同形式和不同金额的处罚。根据这一意见,财经委对原文本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全面修改,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分类、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等情况,分别明确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等不同形式的处罚和不同金额的罚金,进一步增强了法律责任部分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此外,还对原文本进行了大量具体文字修改和规范性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