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符合推进我省殡葬改革、规范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活动的要求,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修改后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调到第五款前面,作为第四款。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应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经运出地的市、州、地民政部门批准”,并将第十五条中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修改为“市、州、地”。
3、删去第十六条中的“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安葬,”一句。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修改为“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
5、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2年4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的一些禁止性规定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草案修改稿中所禁止的这些行为,有的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已规定了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也已明确规定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的属于倡导性规定,可以不设法律责任;有的虽有设定法律责任之必要,但由于推行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的涉及面较广,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处罚过宽过多可能引起很多具体问题。可待法规施行后,通过不断探索,条件成熟后再作规范。因此,未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