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年1月4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制定该条例,对积极推进我省的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省直有关部门,并于2001年12月12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1年12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搞好殡葬管理工作对保护自然环境、净化社会风气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我省的殡葬改革,规范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活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第七条第五款。为使丧葬活动中的正常宗教仪式依法进行,对其场所加以明确是必要的,但本款的规定容易引起歧义,且宗教活动场所的认定和批准在其他法规中已有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范围,因此删去其中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几字。
二、有委员认为,第八条第二款应单列一条,或将其中的“在省内跨地区运出的,应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批准”一句删去。由于该款的内容与第一款的内容在逻辑上是一致的,都是对接运遗体的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为防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从火葬区运出,对省内跨区域接运遗体加以规范是必要的,因此未作修改。
三、有委员认为,第十一条规定的“5日”依据不充分,第十二条规定的“24小时”太机械。有关法律、法规对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和医院太平间的停放时间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了落实“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的规定,对遗体在上述地点的停放规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同时,考虑到我省的丧葬习俗,将第十一条中的“5日”修改为“7日”。
四、有委员认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应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表述或作相应修改。鉴于该款是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因此未作修改。
五、有委员认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难以操作。考虑到该款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安葬,因此删去其中的“该村”二字。
六、有委员认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视线所及范围内”不妥当,建议删去。鉴于“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范围不太明确,难以操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其进行界定,但“视线所及范围内”范围太广,操作过程中也会遇到一些具体困难,因此将其修改为“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七、关于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置审批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中关于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的审批在前面有关条文中已有规定,因此,删去该条。同时,将第二十二条并入第三章,作为第十九条,不再保留第四章,并对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关于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是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鉴于第二十一条已删去,因此删去该条。
九、有委员认为,《条例草案》中的有些禁止性规定并无对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删去第六章,将条例施行日期在题注中加以明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制定该条例,对积极推进我省的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省直有关部门,并于2001年12月12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1年12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搞好殡葬管理工作对保护自然环境、净化社会风气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我省的殡葬改革,规范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活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第七条第五款。为使丧葬活动中的正常宗教仪式依法进行,对其场所加以明确是必要的,但本款的规定容易引起歧义,且宗教活动场所的认定和批准在其他法规中已有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范围,因此删去其中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几字。
二、有委员认为,第八条第二款应单列一条,或将其中的“在省内跨地区运出的,应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批准”一句删去。由于该款的内容与第一款的内容在逻辑上是一致的,都是对接运遗体的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为防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从火葬区运出,对省内跨区域接运遗体加以规范是必要的,因此未作修改。
三、有委员认为,第十一条规定的“5日”依据不充分,第十二条规定的“24小时”太机械。有关法律、法规对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和医院太平间的停放时间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了落实“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的规定,对遗体在上述地点的停放规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同时,考虑到我省的丧葬习俗,将第十一条中的“5日”修改为“7日”。
四、有委员认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应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表述或作相应修改。鉴于该款是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因此未作修改。
五、有委员认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难以操作。考虑到该款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安葬,因此删去其中的“该村”二字。
六、有委员认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视线所及范围内”不妥当,建议删去。鉴于“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范围不太明确,难以操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其进行界定,但“视线所及范围内”范围太广,操作过程中也会遇到一些具体困难,因此将其修改为“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七、关于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置审批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中关于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的审批在前面有关条文中已有规定,因此,删去该条。同时,将第二十二条并入第三章,作为第十九条,不再保留第四章,并对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关于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是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鉴于第二十一条已删去,因此删去该条。
九、有委员认为,《条例草案》中的有些禁止性规定并无对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删去第六章,将条例施行日期在题注中加以明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