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第二条对《规定》适用范围的表述不准确,将该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2、为有效维护用户的利益,将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保持不间断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停水时,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3、第六条第(三)项表述不清楚,将该项修改为:“更名过户,由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在供水企业抄表时进行登记”。
4、第十五条的表述不规范,将其中“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改为第二款。
5、第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三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因此,删去该条。以下条文顺序相应调整。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1、有委员提出,第十五条规定供水企业停业整顿会影响用户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建议修改。鉴于水质直接影响居民的身体健康,本条规定对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可责令停业整顿,这是与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相一致的。据贵阳市人大有关部门的介绍,贵阳市供水管网已连通,不同区域可以相互调剂,对个别供水企业停业整顿一般不会影响供水。同时,本条规定停业整顿的处罚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就考虑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准对供水企业停业整顿时,要统筹安排供水工作。因此,未作改动。
2、有委员提出,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罚款比例过高,经查此规定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是一致的,故未作修改。
此外,对《规定》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