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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2年1月4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9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1年11月12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3日召开了有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协科技委员会、水利厅、卫生厅、省消费者协会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规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2 月17 日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对《规定》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贵阳市是南方缺水型城市,为解决城市用水供需矛盾,保障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对供用水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制定《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第二条对《规定》适用范围的表述不准确,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由于城市供水企业停水直接影响到广大用户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为有效维护用户的利益,建议将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保持不间断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停水时,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三、第十五条的表述不规范,建议将其中“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改为第二款,并将其中“县以上人民政府”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行为是违法的,应给予处罚,建议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中“造成供水异常和供水污染的”一句。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法规的施行时间。
  此外,建议对《规定》部分条款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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