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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消防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新的发展趋势作出的相应规定,同意本次会议进行审议修改后予以通过,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方案。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有关条文的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中“也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修改为:“还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
  2、第五条增加第三款即:“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十六条第三款删去“和百户以上的村寨”。
  4、第四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涉及消防安全,没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的”。
  5、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两项即:“(四)发生火灾后,未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致使火灾蔓延扩大的;(五)未依法进行火灾现场保护,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或者谎报、不报、故意拖延报告火灾事故的”。
  (二) 未作改动的说明
1、有委员建议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体育馆、娱乐场”,鉴于需要列举的公共聚集的场所很多,在此就不一一列举。
  2、有委员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文字表述有重复,考虑到所特指的范围不一致,以不修改为宜。
  3、有委员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所需费用”应改为“所发生的费用”,“所需费用”是消防法的规定,以不改为宜。
  4、有委员提出,法律责任部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应改为处行政处分,鉴于警告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类型,关于行政处分《消防法》已有相应规定,因此,以不修改为宜。
  5、有委员提出,修正案应对消防资质证书的问题作出规定。消防资质证书由谁核发,公安消防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有不同的看法,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也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在法规中作出规定有一定困难,处理不当会引起新的矛盾。待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可按其规定执行或在法规中再作规定。再者,按照程序,法制委员会仅就修正案草案提出的修改内容进行审议,草案没有涉及的内容,不在审议之中。
  另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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