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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张学武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2001年2月2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政策,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权益、改善残疾人状况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积极支持和关心残疾人事业,使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明显改善,残疾人事业取得了较大的发展。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4年7月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贵州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对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市城市人口比重较大,残疾人较为集中,现有各类残疾人16万,涉及的残疾人家庭人口近80万,妥善解决残疾人的教育、康复、就业等一系列问题,是一件关系到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事。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中一些条款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市实际予以具体化,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制定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定》起草过程和依据
  市人大常委会把制定《规定》列入2000年立法计划,市残联根据立法计划,组织了《规定》起草领导小组,市人大内司委提前介入,成立了市人大内司委、市法制局、市残联参加的立法调研小组,赴省外考察有关残疾人保障方面的立法工作,起草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贵州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借鉴外地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拟出《规定(草案)》初稿。通过反复论证,形成《规定(草案)》。2000年12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组织修改,提出《规定(草案)》修改稿交下次常委会再次审议。会后,法制室按照常委会提出的《规定(草案)》不分章节,尽量避免与上位法重复的要求,在市人大内司委及市残联的协同下,召开论证会,分析研究提出的问题,对《规定(草案)》进行3次修改后在《贵阳日报》公示,同时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广大市民及各方面的意见。并分赴各区、县(市)召开了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听取了残疾人的意见及相关部门的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制室对各方面提出的70条建议逐条研究,认真吸纳,对《规定(草案)》进行了补充调整,形成《规定(草案)》修改稿。2001年2月2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定(草案)》。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执法主体
  考虑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不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不宜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故明确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按《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因此,《规定》明确:“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事业的具体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这样既符合《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又在实施中易操作。
  (二)关于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残疾人家庭的生活,根据我市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在《规定》中提高了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目前,我市云岩、南明、小河最低生活保障为156元;白云、乌当120元;花溪、清镇117元;修文、开阳、息烽90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全市约1万人,2000年全市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458.7万元。提高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既符合保障残疾人的精神,而我市财政有此支付能力。因此,《规定》明确:“城镇居民中残疾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民政部门应按当地保障标准提高10%给予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
  以上说明,连同提交的文本,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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