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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第二款中“是指对”几字修改为“包括”。

  2、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同时,删去第五款中“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一句。

  3、删去第十条中“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实施”一句。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色彩调配,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并征求文化行政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在城乡规划区内,确需设置围墙的”一句修改为“城乡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设置围墙的”。

  6、删去第十八条中“由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一句。

  7、将第二十二条中“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限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行驶。”一句调整为该条第二款。

  8、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

  删去第三项中“、第二十二条”几字。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四项、第五项序号顺延。

  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第八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八项修改为第九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或者清除;拒不整改或者清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删去第三十六条。其余条文序号顺延。

  10、《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3年8月1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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