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9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促进我省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组织调研组,赴省外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14日,法工委组织调研组赴省人才市场和贵阳市人才市场,以问卷调查的方式,收集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共发放调查问卷500余份。8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经许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境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4、将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合并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在招聘洽谈会举办前15日,向招聘洽谈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招聘洽谈会经备案后,举办机构不得擅自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确需变更的,变更后应当重新备案,并及时予以公布。”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有与举办招聘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并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联合举办的,联办单位应当共同签订联办合作协议书。
举办网络招聘会的,还应当具备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以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网站。”
6、将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相关业务。”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用人单位确定聘用求职者的,应当与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8、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9、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10、将原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将其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向求职者收取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1、将原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将其中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促进我省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组织调研组,赴省外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14日,法工委组织调研组赴省人才市场和贵阳市人才市场,以问卷调查的方式,收集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共发放调查问卷500余份。8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经许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境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4、将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合并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在招聘洽谈会举办前15日,向招聘洽谈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招聘洽谈会经备案后,举办机构不得擅自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确需变更的,变更后应当重新备案,并及时予以公布。”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有与举办招聘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并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联合举办的,联办单位应当共同签订联办合作协议书。
举办网络招聘会的,还应当具备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以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网站。”
6、将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相关业务。”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用人单位确定聘用求职者的,应当与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8、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9、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10、将原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将其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向求职者收取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1、将原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将其中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