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中小”二字。
2、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后增加“抢修设备”。
3、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单列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原第二款调整到第一款中的“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之后,作为该款的最后一句。
4、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5、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3年11月29日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中小”二字。
2、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后增加“抢修设备”。
3、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单列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原第二款调整到第一款中的“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之后,作为该款的最后一句。
4、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5、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