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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义务植树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0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4年1月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义务植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义务植树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各市、州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3年11月22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2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二条“义务植树”后增加“及相关活动”。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调整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和义务植树责任区。”将原第二款调整作为第一款。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义务植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其他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参加义务植树。”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省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用于义务植树的苗木,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各级人民政府提供;(二)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提供;(三)参加义务植树的公民自带;(四)土地使用权人提供;(五)社会捐赠。

  “用于义务植树的苗木,应当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

  6、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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