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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0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3年9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陈志刚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十二五”期间,我省计划建设高速公路4500公里、国省干线公路2717公里、农村公路5574公里,推进3个水运通道工程、4个库区航运工程、1个水路交通信息指挥中心、1810道渡口建设。交通建设大发展对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更加艰巨,迫切需要制定相应法规为其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目前,无论国家还是地方,尚无专门针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工作中只能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进行监管和执法,而这些行政法规、规章有其局限性,即:现行建设工程法规侧重于建筑物、构筑物等土木工程,法规中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安全、建设工程监督的各项规定各自独立,三者未能有机结合,有的甚至出现矛盾,对公共性、开放性及桥隧的技术专业性没有作更多规定。加之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发布时间较长,已远不能满足交通建设大发展的需要。目前,交通建设市场多元化发展,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建设市场不够规范,大规模的建设使得从业单位技术和管理力量被稀释,分包转包、以包代管现象时有发生;二是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管理队伍和技术队伍不能满足大规模建设需要,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隐患增多;三是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等行为在交通建设施工中屡有发生;四是一些交通建设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相关手续就擅自开工建设,规避政府监管;五是一些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存在抢工赶工,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现象,工期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受到严重挑战等等,致使质量安全事故呈易发、多发、高发态势。为了及时有效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12月成立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始《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起草工作小组多次讨论修改,并赴遵义市、铜仁市实地调研,征求两市交通质量安全监督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部分交通建设企业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省交通运输厅先后两次召开征求意见会,邀请省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论证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当中,又两次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书面征求了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的意见进行认真梳理,采纳了其中合理部分。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送审的《条例(草案)》,经2013年8月日省人民政府第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问题。《条例(草案)》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变“委托执法”为地方性法规“授权执法”。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交通建设工程质监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授权,实践中只能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通质监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相应管理和执法。这种“委托方式”与责任要求不相适应,难以充分发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监督作用,效果不好。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加强安全质量监管队伍建设……,落实责任制,建立责权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的安全质量监管队伍。”因此,《条例(草案)》确定了变“委托执法”为“授权执法”的基本原则,以地方性法规授予我省各级交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执法权,从源头上解决依法行政中“有法可依”的问题。

  (二)关于监管制度创新的问题。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条例(草案)》为确保交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从源头上控制建设项目的风险,以确保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如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评审制度、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单列制度、设计单位的防治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勘察及设计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派驻代表制度、监理合同备案制度、工地临时实验室制度、非标设备自检制度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队伍建设要求制度等。这些制度是根据上位法的原则,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做法提炼而成,有些属我省首创。

  (三)关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制问题。根据“责权明确”的原则,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实际,《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点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市、州、省直管县(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一般水运建设工程和独立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村道和独立中桥、小桥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未作规定的项目或者特定的项目进行指定”。该规定理顺了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长期存在的责权不分、范围不清的问题。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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