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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08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玉屏侗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2.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内容为:“合理规划和保护县域内的古树名木、特色民族村寨和重要的山体生态廊道。”

  3.在第八条“地域民居特点”后增加“和地理环境”。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域河流、水库沿岸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牲畜养殖场、屠宰场、化工企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同时,删去第三款中“,不得直接混入生活垃圾”。

  5.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第三款规定”后增加“,尚不构成犯罪的”。同时,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5年11月7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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