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13年11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 杨 云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目前我省共有残疾人254万人,年龄结构趋于老龄化,加上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和社会观念、残疾人自身身体障碍等影响,残疾人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仍存较大差距,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1994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5年曾修订)。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了《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8〕1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55号),颁布施行《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对于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和发展残疾人事业、营造助残扶残的社会氛围和法制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修订,在立法原则、残疾人权利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方面作了一些新规定,加之《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无障碍建设条例》相继施行,《办法》已明显不适应残疾人保障工作发展的新要求。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办法》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1年和2012年立法修改调研项目。2012年11月,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拟废止《办法》,重新制定《条例(草案)》,并成立起草小组开展调研起草工作,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确定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3年立法项目时,省政府法制办、省残联认为当时《条例(草案)》的基础工作做得还不够扎实,一些重大问题还需调研、论证和协调,若列入2013年立法计划难以确保按时完成,经与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协商一致,未将其列入2013年立法计划,但列入了2013年-2017年立法规划。后由于中国残联对我省加快《条例(草案)》立法进程提出了新的要求,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领导作出了加快立法进程的指示,按照中国残联和省领导的要求,起草小组遂加快了立法进度,先后到黔东南州、黔南州、贵阳市、遵义市、安顺市、息峰县和江西省进行调研,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修改。此后,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送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政府及部分县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并经2013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负责残疾人工作的主体。《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这是对《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的细化,也是对我省原《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的沿用和完善。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通知》(黔府办函〔2012〕147号),省政府成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具体工作由省残联承担,秘书处设在省残联。各地也比照省的做法,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残疾人工作。因此,结合我省残疾人工作的体制机制现状,进一步明确我省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残疾人联合会职责,是对我省现有做法的法制化,也是全国大多数省的通行做法,不存在通过立法新增设机构、人员、编制问题。
(二)关于残疾预防和康复服务。为加强残疾预防,减少残疾发生,《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预防、早期干预和残疾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把儿童残疾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纳入市(州)、县(市、区、特区)和乡镇(街道、社区)三级保健网”。同时,《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分别从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建设、康复指导、康复服务、辅助器具供应和维修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三)关于残疾人的教育、劳动就业和文化生活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立足于重点保障适龄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和特殊教育,突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中的职责。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分别从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提高特教教师待遇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在残疾人就业保障方面,《条例(草案)》规定了包括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扶持残疾人集中就业、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残疾人就业、扶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等内容。同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文化生活权益给予保障,规定了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兴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对残疾人免费开放、残疾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无障碍模式、残疾人文化体育人才培养等内容。
(四)关于残疾人的其他社会保障。《条例(草案)》将黔党发〔2008〕18号文件中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加以提升,从经费投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社会供养与托养、乘车优惠、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方面作了全方位规定,以便于操作。同时,在无障碍环境方面作了细化,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的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残疾人无障碍使用物质环境、交通工具、信息通信设备以及其他设施和服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分别从建设无障碍设施、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 杨 云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目前我省共有残疾人254万人,年龄结构趋于老龄化,加上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和社会观念、残疾人自身身体障碍等影响,残疾人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仍存较大差距,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1994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5年曾修订)。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了《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8〕1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55号),颁布施行《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对于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和发展残疾人事业、营造助残扶残的社会氛围和法制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修订,在立法原则、残疾人权利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方面作了一些新规定,加之《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无障碍建设条例》相继施行,《办法》已明显不适应残疾人保障工作发展的新要求。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办法》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1年和2012年立法修改调研项目。2012年11月,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拟废止《办法》,重新制定《条例(草案)》,并成立起草小组开展调研起草工作,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确定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3年立法项目时,省政府法制办、省残联认为当时《条例(草案)》的基础工作做得还不够扎实,一些重大问题还需调研、论证和协调,若列入2013年立法计划难以确保按时完成,经与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协商一致,未将其列入2013年立法计划,但列入了2013年-2017年立法规划。后由于中国残联对我省加快《条例(草案)》立法进程提出了新的要求,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领导作出了加快立法进程的指示,按照中国残联和省领导的要求,起草小组遂加快了立法进度,先后到黔东南州、黔南州、贵阳市、遵义市、安顺市、息峰县和江西省进行调研,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修改。此后,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送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政府及部分县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并经2013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负责残疾人工作的主体。《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这是对《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的细化,也是对我省原《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的沿用和完善。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通知》(黔府办函〔2012〕147号),省政府成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具体工作由省残联承担,秘书处设在省残联。各地也比照省的做法,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残疾人工作。因此,结合我省残疾人工作的体制机制现状,进一步明确我省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残疾人联合会职责,是对我省现有做法的法制化,也是全国大多数省的通行做法,不存在通过立法新增设机构、人员、编制问题。
(二)关于残疾预防和康复服务。为加强残疾预防,减少残疾发生,《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预防、早期干预和残疾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把儿童残疾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纳入市(州)、县(市、区、特区)和乡镇(街道、社区)三级保健网”。同时,《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分别从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建设、康复指导、康复服务、辅助器具供应和维修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三)关于残疾人的教育、劳动就业和文化生活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立足于重点保障适龄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和特殊教育,突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中的职责。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分别从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提高特教教师待遇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在残疾人就业保障方面,《条例(草案)》规定了包括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扶持残疾人集中就业、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残疾人就业、扶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等内容。同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文化生活权益给予保障,规定了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兴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对残疾人免费开放、残疾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无障碍模式、残疾人文化体育人才培养等内容。
(四)关于残疾人的其他社会保障。《条例(草案)》将黔党发〔2008〕18号文件中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加以提升,从经费投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社会供养与托养、乘车优惠、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方面作了全方位规定,以便于操作。同时,在无障碍环境方面作了细化,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的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残疾人无障碍使用物质环境、交通工具、信息通信设备以及其他设施和服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分别从建设无障碍设施、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