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5月1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还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单位)、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和残疾人代表、社会人士参加的座谈会。4月4日,法工委、省残联组成调研组,先后到省残疾人康复中心、云岩区欢乐船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民办)、乌当区贵阳林桧阳光家园(民办残疾人托养机构)等地进行实地调研,调研过程中,还随机进行问卷调查,发放问卷调查表300余份。
2014年4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年度计划”后增加“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2.将第六条中的“团结教育”修改为“团结、引导、帮助”。
3.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鼓励”前增加“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康复服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场所、用地、人才培养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
6.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7.在第二十条中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后增加 “并积极为其创造无障碍条件”。
8.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残疾人康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供养和托养服务机构的教学人员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评定、晋级等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9.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10.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等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12.将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鼓励通过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为:“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维修和保护,确保其正常使用。禁止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应增加第五十二条,内容为:“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4.将原第四十八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调整到原第五十条,分别作为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将原第五十条第一项与第四项合并作为该条第六项,修改为:“其他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导致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还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单位)、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和残疾人代表、社会人士参加的座谈会。4月4日,法工委、省残联组成调研组,先后到省残疾人康复中心、云岩区欢乐船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民办)、乌当区贵阳林桧阳光家园(民办残疾人托养机构)等地进行实地调研,调研过程中,还随机进行问卷调查,发放问卷调查表300余份。
2014年4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年度计划”后增加“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2.将第六条中的“团结教育”修改为“团结、引导、帮助”。
3.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鼓励”前增加“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康复服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场所、用地、人才培养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
6.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7.在第二十条中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后增加 “并积极为其创造无障碍条件”。
8.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残疾人康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供养和托养服务机构的教学人员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评定、晋级等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9.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10.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等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12.将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鼓励通过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为:“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维修和保护,确保其正常使用。禁止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应增加第五十二条,内容为:“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4.将原第四十八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调整到原第五十条,分别作为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将原第五十条第一项与第四项合并作为该条第六项,修改为:“其他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导致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