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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7年05月2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6年9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公安厅副厅长  杨广生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目前我省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照的人员173万,各类机动车近106万辆,公路通车里程4.5万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施行以来,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逐步得到加强,道路交通秩序得到较大改善,交通事故次数、死伤人数均呈下降趋势。但是,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我省机动车数量增加较快,近年来,每年递增都在20%左右,全省道路交通运输日益繁忙,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据统计,2005年,全省共发生交通事故3315起,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达1647人,伤3984人,直接经济损失2507万元。道路交通安全已日益成为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问题。
  为了加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当前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解决以下主要问题:一是理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管理体制,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业长远发展需要;二是细化、补充上位法关于机动车和驾驶人以及道路通行的有关规定;三是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四是强化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责任,建立交通安全综合评价等制度;五是根据高等级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的特殊性制定特别规定;六是确立全省统一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标准,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公平处理,确保安定团结和社会和谐。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主要依据。
  《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起草过程。
  2004年,省公安厅开展了《条例(草案)》起草的前期准备工作;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划后,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和赴外省考察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人大内司委、省高法院、省检察院以及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交通厅、建设厅、司法厅、保监局、安全监管局、质监局、农机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还邀请部分高校法律专家和运输企业、保险公司的有关负责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座谈,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省政府法制办还向9个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多次召开咨询论证会,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小组经过反复研究,基本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对有争议、认识不尽一致的问题,专门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经十几次修改,形成本《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76条。第一章,总则,共5条。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共11条。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共10条。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共10条。第五章,高等级公路特别规定,共9条。第六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共8条。第七章,执法监督,共7条。第八章,法律责任,共15条。第九章,附则,共1条。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管理体制问题。1987年公安交警体制改革以来,我省逐步形成了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管理体制,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的管理,省财政厅每年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划拨经费,再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向各支队下拨,同时负责将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归集汇缴省级国库。但是,在实际运行中,贵阳市交警支队及六盘水市、遵义市、安顺市、黔东南自治州、黔西南自治州、黔南自治州等市(州)所在地的城市交警大队则由本级财政管理,并向本级国库上缴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我们在立法调研中了解到,由于经费没有实行省级财政统一管理,致使一些地方不时出现因利益问题影响警令不畅,制约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为了使各级交警部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实行罚缴分离,进一步加强交警队伍的廉政建设,保证集中有限的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改革完善现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管理体制十分必要和迫切。为此,在充分征求相关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在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分别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统一上缴国库”。
  2、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场所和设施建设问题。自1991年我省第一条高等级公路(贵黄公路)开通至今,由于没有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公场所、设施纳入高等级公路统一设计和建设,给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带来了许多困难。目前,全省有17个高等级公路交警大队,其中有8个大队租用民房办公,影响高等级公路交警队伍正规化建设,不适应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其他9个高等级公路交警大队虽然修建了办公设施,但未与高等级公路统一设计和建设,布局不合理,有的直接建在高等级公路主干道边上,不得不在主干道上开设道口,影响了高等级公路设计效果和交通安全秩序;有的距离高等级公路以及路政、收费、救援等办公场所较远,不利于接警后快速出警,及时处理高等级公路上的各种突发情况。为提高执法效率、减少建设成本,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必须的办公场所、设施与高等级公路同时设计和建设十分必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省发改委、交通厅等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队伍在高等级公路沿线的办公场所、设施与高等级公路同时设计和建设很有必要,但同时提出,根据交通部工程设计规范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设施等内容不属于高等级公路设计和建设的内容。起草小组为此专门召开协调会,经过反复磋商,并参照陕西省立法经验,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了原则性规定,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具备的场所、设施,与高等级公路同时设计、建设”。在实际操作中,一是如何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应由省发改委、公安厅、交通厅另行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二是所需征地、建设等相关费用,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3、关于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赔偿责任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对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生活中,未投保、脱保车辆上路行驶的情况屡见不鲜,一旦这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公平地确定事故双方责任成了亟待解决的难题。我们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未按规定投保是违法行为。这类未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在其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草案)》的其他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促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同时更为有效地保护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条例 (草案)》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省保监局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对不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给予行政处罚,没有规定这一民事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仅依靠行政处罚,并不能解决未投保、脱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善后问题,为及时合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地方立法作此规定和上位法并不抵触,并且北京、陕西、浙江、江苏等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均有类似规定。因此,没有采纳省保监局的意见。
  4、关于减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机动车一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如何减轻,减轻到什么程度,上位法未作明确具体规定。因此,本着合法、合情、合理的原则,在充分总结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省(区、市)立法经验,《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对此作了细化,在赔偿责任上,体现了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理念,充分考虑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的限度及其合法权益,能有效避免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主观随意性,同时也便于操作。
  5、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我国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目前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释中确定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的二元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虽然这种赔偿制度在一定意义上符合中国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的实际情况,但与我们追求宪法赋予的平等权利,实现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等目标明显背离。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这种二元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暴露出更深层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既有城市人又有农村人,两者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差距很大,在越贫穷的农村地区,遭遇灾难后果的严重性越有可能被放大,导致贫者愈贫;再者,目前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者不断增加,他们同样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如再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有失公平、公正,会造成农村人和城市人的不平等,引起纠纷和诉讼。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分别提交议案或者提案,建议消除城镇和农村居民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悬殊差别。目前,浙江、广东、湖北等省陆续开始了城乡户口一元化管理的改革,将本省不同地区常住者的户口统称为“本省居民户口”。在交通事故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安徽、河南、山东等省已率先按照户籍改革要求,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作出统一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精神,起草小组多次征求省法院、检察院意见,经反复研究后认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生命健康权平等,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给予赔偿,是对生命与健康的赔偿,不是对劳动力的赔偿。我们强调社会公平、社会和谐,应当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珍视、尊重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权,不能继续人为造成“同命不同价”的差距。因此,《条例(草案)》在第五十三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6、关于其他问题的说明。
  (1)关于统一校车标志,给予校车通行便利问题。本着“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为解决上下班交通流量高峰期给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上学、放学带来的实际问题,《条例 (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校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校车标志。校车在接送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省建设厅建议修改为“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非经营性客车,……”,起草小组经研究后认为,此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在考虑到目前我省城市道路交通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能够准时、安全上学、放学而制定的便民利民措施,对校车仅仅是为其提供通行便利或者优先放行,并不改变其是否属于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车辆的性质。因此,没有采纳省建设厅意见。
  (2)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我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处罚条款,《条例(草案)》未再重述;同时,对新拟制的规范,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了罚款执行标准,尽量避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行处罚时有过大自由裁量权,以防止执法不公。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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