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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6年04月28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               (2006年3月2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主任委员  金正宇


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已于2006年2月26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6年2月27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修改决定》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起草《修改决定》进行指导。2005年12月8日,委员会帮助黔南自治州在贵阳组织召开了有省委有关部委、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论证。黔南自治州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修改。
  2006年3月3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修改决定》进行审议。会议认为,黔南自治州根据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和我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对自治条例修改作出决定,对于保障和规范该自治州依法行使自治权,加快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是十分必要的。该《修改决定》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黔南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删去二十九项第二款中的“解决好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一句;为使表述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相一致,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照顾,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2、为使表述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相一致,将五十一项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照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3、将七十项修改为“删去第七十三条”。
  4、将七十一项修改为“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建议对《修改决定》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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