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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7年02月0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州、地)、县(市、区)”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修改为“应当向采掘地县级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后作出决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该当自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3、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最后一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4、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保护与治理方案”后增加“,尚不构成犯罪”几字。
  5、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7年3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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