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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4年03月3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4年1月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1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3年10月22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3日就《条例》中的有关问题到开阳县进行调研,与部分中小学校老师和学生及学生家长进行了座谈。11月17日、18日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贵阳市部分中小学校负责人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条例》的修改意见。12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为表述准确,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死亡”修改为“由于伤害引起的死亡”。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安全”删去,将“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3、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保证”两字删去。
  4、在第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前加上“公安、文化、卫生、交通等”几字。
  5、为与上位法一致,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6、将第九条中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在第十条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通知”前加上“及时”两字。
  8、在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学生”后加上“自行”两字。
  9、为表述准确,将第十二条中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统一修改为“监护人”。
  10、为与上位法一致,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赔偿责任明确,对属于承保人保险责任的,在双方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由承保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或者按照保险合同办理。”将第二款中的“事故发生60日内”修改为“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
  11、将第十九条中的“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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