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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5年11月24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                 (2004年9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贵州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  唐世礼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必要性
  贵州是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省份,少数民族人口约1333.96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37.85%。其中世居少数民族有苗族、布依族、侗族、土家族、彝族、仡佬族、水族、回族、白族、瑶族、壮族、畲族、毛南族、蒙古族、仫佬族、满族、羌族等17个。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后,对于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起到了积极作用。全省已成立了以3个自治州、11个自治县为主的民族自治地方,进一步保障了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培养壮大了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少数民族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改善。但十多年来,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由传统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宪法也在 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作了几次重大修改,特别是1999年所作的修改,直接关系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一些相关内容。因此,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不仅体现了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规定的精神,而且体现了改革开放的时代精神,为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还作出了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加大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若干规定,同时还要求,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规定。因此,为认真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关心、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必须结合贵州实际,把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使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扶持措施和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我省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虽然取得了较快发展和进步,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基本上是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二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科技落后,劳动者素质低,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三是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肆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有些领导干部对民族问题特殊性、重要性和长期性的认识不足,给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四是民族地区一些优惠政策在实践中难以执行;五是部分地区培养选拔任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力度不够;六是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仍然滞后等等。因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及新阶段扶贫开发历史机遇的新形势新任务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通过制定《办法(草案)》把我省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好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把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责任和义务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制定《办法(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根据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11月《办法(草案)》被列入省人大、省人民政府立法调研计划,省人大民宗侨委、法制委、省法制办、省民宗委联合组成了《办法(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对省民宗委起草的《办法(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和修改,部份成员到吉林、辽宁等省和省内黔南、黔东南、黔西南等地进行调研,并将《办法(草案)》征求了各地民宗部门的意见,多次召开会议征求省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国土、建设、文化等53个省直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意见。随后,又向9个州、市政府、地区行署,部分县发出征求意见函。其间,还将《办法(草案)》征求了在职和离退休的省级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意见。对《办法(草案)》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省人大副主任杨序顺和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吴嘉甫还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对《办法(草案)》中一些问题基本达成共识。最后,根据省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省法制办又将协调修改后的《办法(草案)》专门征求了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检察院和省委组织部四个部门主要负责人意见,并要求出具书面意见。起草小组在吸收部门建议的基础上,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经2004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四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如何帮助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办法(草案)》没有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进行细化规定,是因为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已经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加之我省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情况不同,不便对各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作出统一规定。要贯彻实施好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需要民族自治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或者修改本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去体现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因此,《办法(草案)》未对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作具体规定。
  2、关于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问题。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大力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这是坚持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关键。《中共贵州省委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工作的决定》(省发〔1994〕13号)提出,要加强培养选拔任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力度,在各级国家机关中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但该决定在实际执行中不尽如意。为使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党和政府有关民族干部政策真正落到实处,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外省做法,把我省培养选拔任用少数民族干部的一些重要政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因此,我们在《办法(草案)》中对培养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问题做了比较具体的规范。
  3、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问题。
  由于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民族自治地方要求加快发展,请求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帮助扶持的愿望一直很强烈,期望也很高。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和一些相关政策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帮助、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中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比较原则。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入,一些上级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责任和义务发生了较大变化。还有一些上级国家机关因过于强调全局性和普遍性而较为忽视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特殊性,在履行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等方面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要求仍有较大差距。因此,《办法(草案)》把法律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变化,突出强调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和义务,增强《办法(草案)》的可操作性,使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扶持措施和政策真正落到实处,调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积极性,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发展,确保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以上说明和《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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