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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5年11月24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5年7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贵州省文化厅厅长  张继增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省份,又是中国古人类发祥地之一,文物类型和数量都较丰富,主要以古墓葬、古建筑群及历史纪念建筑和革命文物为主。其中,少数民族文物也较为多彩。目前全省有文物保护单位2000余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69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700多处;馆藏文物近30万件。文物是历史文明的载体,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保护好文物是我们的历史责任,对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丰富我省文化底蕴,促进旅游经济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
1986年,我省依据1982年11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了《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实施对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文物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198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此,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国务院配套该法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并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由于《文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城、馆藏文物的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我省现行《办法》中的规定与新法规定不尽一致,给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主要表现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力度不够,特别是对反映少数民族特色文物的保护力度不够;一些地方不能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以及文物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文物调查、评估和公布等基础性工作薄弱,底数不清,不少文物被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养、管理不善,安全责任不清;有些文物收藏单位管理制度不够健全,造成馆藏文物流失、损毁;文物拍卖程序不规范,致使大量赝品充斥市场,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等等。因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修改和完善现行的《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主要依据
  《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实施条例》。
  (二)起草过程
  2005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划后,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文化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和赴外省考察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将《条例(草案)》征求了全省各地 (州、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人大法工委、省财政厅、发改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公安厅、工商局、旅游局、民宗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省政府法制办还向九个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多次召开咨询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起草小组经过反复研究,基本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了协调和说明,在十几易其稿后,形成了《条例(草案)》。经2005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三十条。分别对文物管理主体、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保护范围的划定和保护措施的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文物收藏单位的管理制度、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文物保护对象。原《条例(草案)》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由于《文物保护法》没有将“古生物化石”纳入保护对象范围。因此,我们删除了“古生物化石”。另外,国家文物局和国土资源部于 2003年7月1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物办发〔2003〕41号)中明确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分别负责“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其他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工作,由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只是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一类,将古脊椎动物化石划分为“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其他古脊椎动物化石进行保护是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因此,我们未对古脊椎动物化石作限定。
2、关于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2000〕60号)“加强西部大开发中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好西部大开发中文物保护和经济建设之间的关系”的要求,针对我省一些地方不能正确认识经济建设和文物保护的关系,使一些不可移动文物受到各类建设的破坏;不能正确处理文物保护和利用的关系,重利用,轻保护,任意改变文物保护单位 的管理体制,将其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对其进行超负荷利用甚至是破坏性利用等等的实际,我们在《条例(草案)》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并在《条例(草案)》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完善了《文物保护法》中关于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对文物的保护措施。
3、关于反映少数民族特色文物的保护。我省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省份,少数民族群众在漫长的历史发展和社会生产过程中,创造了丰富而珍贵的文化遗产,其中有许多属于文物。但随着西部大开发的纵深发展,一些地方由于过于追求短期经济效益,从而忽视了社会效益,使一些珍贵的文物遭受破坏,尤其是集中反映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和生活习俗的代表性实物流失较为严重。为加强对反映我省少数民族特色文物的保护,《条例(草案)》的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生活习俗、节日庆典、信仰祭祀、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典籍、契约、手稿、谱牒、器具、用具、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同时,我们还注意与2002年7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中对“民族民间文化”概念表述的衔接,避免把“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内容纳入“文物”进行保护。在《条例(草案)》的第七条,针对我省反映少数民族特色文物十分丰富的特点,对鼓励和支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专题博物馆的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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