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5年7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郑 荣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立法调研,致函九个市州地,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检察院、省法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国资委、省移动通信公司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6月21日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在各级党委的领导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根据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断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在依法打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反腐败斗争形势仍然严峻,职务犯罪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时有发生。为了有效的遏制职务犯罪,一方面必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努力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另一方面必须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工作不规范、有关单位相互协调不够等问题,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因此,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从我省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我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草案》共25条。主要内容是对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宗旨、方针、原则、工作责任、预防措施、工作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文本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的内容
1、第四条中的“检察机关监督、指导,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等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督促、配合”修改为“检察机关督促、协调、指导,审判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参与、配合”。
2、第六条中的“各级检察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检察机关”。
3、第九条中的“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修改为“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4、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额投资、产权交易、物资采购、资金调度、产品销售等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5、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索取、收受贿赂或行贿”。
6、第十二条修改为“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不落实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7、鉴于第二十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故删去该条。
8、条文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应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郑 荣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立法调研,致函九个市州地,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检察院、省法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国资委、省移动通信公司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6月21日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在各级党委的领导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根据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断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在依法打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反腐败斗争形势仍然严峻,职务犯罪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时有发生。为了有效的遏制职务犯罪,一方面必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努力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另一方面必须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工作不规范、有关单位相互协调不够等问题,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因此,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从我省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我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草案》共25条。主要内容是对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宗旨、方针、原则、工作责任、预防措施、工作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文本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的内容
1、第四条中的“检察机关监督、指导,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等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督促、配合”修改为“检察机关督促、协调、指导,审判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参与、配合”。
2、第六条中的“各级检察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检察机关”。
3、第九条中的“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修改为“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4、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额投资、产权交易、物资采购、资金调度、产品销售等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5、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索取、收受贿赂或行贿”。
6、第十二条修改为“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不落实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7、鉴于第二十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故删去该条。
8、条文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应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