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1月16日在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1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1.删除《条例草案》名称中的“管理”。
2.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工作机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推进水资源和水域岸线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自然生态,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3.《条例草案》中的“河道专业规划”修改为“河道相关专业规划”。
4.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并修改为:“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5.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界河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保护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7.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维修养护等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8.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删除“设置网箱”;第五项中删除“泥浆”;第六项中删除“危及山体稳定的”;第八项中的“侵占”改为“占用”。
9.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删除“采砂”“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10.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删除“从事渔业养殖”。
11.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修改为“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后实施”。
12.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砂。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采砂河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获得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
13.删除原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4.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落实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15.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湖)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删除第二款中的“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
16.原第四十五条和原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对个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停泊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9.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0.删除原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