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年11月27日在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芹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理。我委即将《条例(草案)》分别函送各市(州)人大农委及部分县(区、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召开有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及省直15家单位参加的论证会。之前,委员会派员参与《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11月7日召开委员会第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长江和珠江上游的重要生态屏障,是国家首批生态文明先行试验区之一。目前,全省天然和人工江河、湖库分别有4697条、2634座。但是,由于特殊的喀斯特地形地貌,使贵州的生态环境十分脆弱,水的问题突出并且复杂。1998年1月1日施行的《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依法加强我省河道保护和管理,促进河湖防洪安全,发挥供水、发电、航运、生态等综合效益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大量新建人工湖泊、水库库区、水电站相继建成投入使用,有些地方在建设发展过程中仍忽视河道保护和管理,不同程度存在违法围垦湖泊、挤占河道、蚕食水域、滥采河砂等问题,严重威胁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近年来,国家相继修订或出台了涉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特别是中央关于全面推行河(湖)长制以来,《条例》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现代水利的体制机制和全面推行河(湖)长制改革的需要。因此,委员会认为,为加强全省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提高水环境治理水平和水生态修复能力,维护河湖健康安全,推进水生态文明制度建设,重新起草《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合我省实际需要,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删除条例名称中“管理”二字。
2.将第六条“在河流、湖泊实行河(湖)长制”修改为“在河道实行河(湖)长制”,删除“建立健全部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中“部门”二字。
3.将第十条第三款中“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修改为“并事先征求同级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修改为“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蒙江、都柳江的干流”。
该款第(二)项后增加“具体河道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日常巡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维修养护和保洁等工作。”删去第三款中“自觉”二字。
6.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出让方案……违约责任等”。
7.在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落实河长、湖长确定的事项。”
8.将第四十二条“定期组织……等河道保洁工作”修改为“定期组织对危害水体、水质的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岸垃圾清理等河道保洁工作,改善和提升河湖水生态环境”。
9.在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湖)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10.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九项‘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弃物’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河道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第九项中‘排放污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1.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删除原第四十八条。
此外,建议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规范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请参阅《条例(草案)》对照文本。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