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人居环境整治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3月28日在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委员石松江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22年1月9日审议通过了《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人居环境整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条例》起草、审议过程中,省人大民宗委提前介入,加强指导,在三都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前协助其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提出18条修改建议,三都自治县人大根据修改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1月14日省人大民宗委收到三都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人居环境整治条例〉的报告》后,于2月24日召开论证会,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论证。
3月14日,省人大民宗委召开第二十三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财经委、农委、环资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条例》进行审议。综合审议情况,委员会认为,《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条例》的制定有利于三都自治县加强和规范村寨环境卫生治理,建立村寨人居环境共建共管共享机制,保护和改善村寨人居环境,更好衔接乡村振兴战略,进一步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人居环境整治条例》的审查要点
附件
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人居环境整治条例》
的审查要点
一、主要依据及参考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28日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2021年4月29日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8.《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9.《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施行);
10.《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11.《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0年12月4日通过);
12.《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3月30日修正)。
(二)参考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
1.《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通过);
2.《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通过);
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2021年10月1日施行);
4.《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021年9月1日施行);
5.《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21年7月1日施行);
6.《鹤岗市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1月1日施行);
7.《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条例》(2020年7月20日施行);
8.《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021年5月1日施行)。
二、审查的主要方面
(一)关于执法主体
《条例》第五条对村寨人居环境治理的执法主体进行了规定。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条、第九条,《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七条和《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二)关于经费补助
《条例》第六条对村寨人居环境治理的经费补助进行了规定。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条、《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七条和《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三)关于保洁收费
《条例》第八条对村寨保洁收费等制度进行了规定。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四条和《鹤岗市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四)关于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1.《条例》第十四条对在特定区域进行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填埋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参考了《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2.《条例》第十七条对乱排、乱倒生活污水和覆盖、损毁污水管网或者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考了《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3.《条例》第二十条对向周边环境或者水体丢弃畜禽尸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等废弃物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4.《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在村庄规划区域内实施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参考了《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五)关于法律责任
1.《条例》第二十六条对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填埋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了《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2.《条例》第二十七条对乱排、乱倒生活污水,损毁或者覆盖污水管网及处理设施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主要参照了《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和《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3.《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向周边环境或者水体丢弃畜禽尸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等废弃物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4.《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参照了《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5.《条例》第三十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村寨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的规定,参照了《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