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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9年7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汉樵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6月10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并于6月22日召开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7月9 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28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贵州白酒酿造历史悠久,具有很高的美誉度。我省历来十分重视酒类产业的健康发展。当前,坚持实施品牌带动战略,扶持和振兴白酒这一我省传统支柱产业,是落实中央和省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也是既有利于财政增收又有利于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办法》)设定的“酒类销售许可”,在近一年来的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我省酒类生产流通的有序管理,有必要继续得以实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需要将《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同时,为贯彻实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对食品(包括酒类)的生产、流通许可的新规定,制定我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十分必要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解释,临时性行政许可在相关法规案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期间可继续实施。为避免“酒类销售许可”在期限届满(2009年7月1日)后出现在空白,尽快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也就显得尤为迫切。财经委认为,《条例(草案)》以《办法》为基础,既保留了《办法》规定的“酒类销售许可”,又结合我省酒类产业发展现状,制定了白酒生产作坊的备案登记制度等,总体框架完整,内容基本成熟。《条例(草案)》从起草至省政府提出法规案的期间较短,又处于有关工业生产主管部门、食品监管部门的机构改革期间,部分内容如关于监管体制、备案制度、酒类侵权等尚有一定争议或欠缺,但在提请常委会初审后通过深入调研可以进一步得以完善。总体说来,《条例(草案)》符合我省实际,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三条“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供人们直接饮用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改为“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2、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白酒生产作坊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将第二款修改为“白酒生产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不得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3、将第十一条中“酒类生产作坊”改为“白酒生产作坊”,第七项改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删去第二款。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和根据本条例第十条备案登记的白酒生产作坊在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酒类产品时,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
  农民个人及家庭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不得超出规定的区域销售”。
  5、将第十四条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改为“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同时,将以后条文中“商务主管部门”统一改为“商务行政部门”。
  6、将第十五条中第二项中“酒类生产作坊”改为“白酒生产作坊”。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酒类销售许可。以从事酒类销售为主的,还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熟悉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8、将第十八条中“酒类销售许可证获得者”改为“被许可人”。
  9、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酒类销售者不得向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酒类:(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二)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备案登记的;(三)无酒类销售许可的”。
  10、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酒类销售者在出售、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按规定填写、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
  1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还可以申请相关酒类生产企业进行鉴定”。
  12、将第三十三条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13、将第三十五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14、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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