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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0年7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廖立宪


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3月6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8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09年12月3日,委员会协助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10年5月25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财经委、农业与农村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加强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实现农村公路建、养、管的规范化,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松桃苗族自治县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会同”修改为“协助”。
  2、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中“需补偿的应当给予补偿,建设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一句。
  3、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县道不得少于5米,乡、村道不得少于3米,农村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4、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几字;并将该条第三项中“可并处”修改为“可处以”;同时删去第五项。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余条文顺延。
  6、将原第三十六条中“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一句修改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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