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9月23 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班程农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在促进市场竞争、增加就业机会、方便群众生活、推进技术创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省中小企业不断成长壮大,尤其自2003年1月1日《中小企业促进法》施行后,我省中小企业发展迅速,截止2008年底,全省中小企业达103850户,占企业总数99.98%,其中规模以上2457户,涵盖了一、二、三产。尽管受到2008年初特大雪凝灾害以及下半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但全省中小企业依然保持两位数增长。全省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增加值634.38亿元,比上年增长11.4%;全年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完成销售产值1807.2亿元,产销率为94.9%,全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629.11亿元,实现利润72.74亿元,增长1.8%,企业应缴税金100.22亿元,增长22.5%。我省中小企业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吸纳了70%以上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非公有制经济提供了80%左右的新增就业岗位,在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方面贡献巨大。但我省中小企业的发展也面临许多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中小企业的地位和作用仍缺乏足够的认识,其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未得到真正落实,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二是中小企业受外界条件和自身特点的制约,在获得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与大企业相比更大、更多,迫切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具体帮助;三是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仍有诸多的障碍,甚至不断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此外,根据《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全国绝大部分省市都已出台促进中小企业的地方性法规,我省尚未制定。因此,在我省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加快建设步伐的时候,制定《条例(草案)》,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4年上半年,原省经贸委按照立法计划和省政府2003年《政府工作报告》的安排,开始了《条例(草案)》调研起草工作。原省经贸委、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调研起草,形成初稿后,起草小组多次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多次在省内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并赴浙江、广东等省学习考察。2009年6月18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条例(草案)》报请省政府审议。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进行讨论修改,将《条例(草案)》印发9个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征求意见,在贵州省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征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分析、梳理和研究,采纳了合理的部分,对未采纳的部分,我们作了相应的解释说明。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提交省人大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中小企业的定义
《条例(草案)》第二条将中小企业定义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发改委、财政部、统计局等四部委联合制定了《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该规定内容十分庞杂,分门别类制定了相应标准,且全国均按此标准执行。从立法技术上讲,《条例(草案)》不便作该庞杂列举式规定,也没有必要重复国家的技术性规范。故《条例(草案)》对中小企业的定义作如前表述。
(二)关于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
《条例(草案)》第四条将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表述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表述 “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不一致。
我们认为,《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的表述有当时的立法背景及照顾当时管理体制的需要,指向范围较宽,现再照搬此表述,不利于《条例(草案)》规定的一些具体职责和措施的贯彻落实。为此,《条例(草案)》按照事权明确,减少职权、职责交叉的思路,将上位法规定的范围予以缩小界定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并作了如前表述。
(三)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的情况适当增长。
该条规定的理由是,首先,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保障其适度增长,是省委省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在我省已实施多年成效显著,因此,在地方立法中予以体现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次,基于中小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稳定中的重要性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维持适当的规模十分必要,同时与地方财力增长幅度保持相应的联系也是可行的;第三,《义务教育法》、《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有类似或要求更高的规定。
(四)关于税收优惠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关于“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规定,《条例(草案)》虽多处涉及有关税收优惠,但均要求依法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抵触。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班程农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在促进市场竞争、增加就业机会、方便群众生活、推进技术创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省中小企业不断成长壮大,尤其自2003年1月1日《中小企业促进法》施行后,我省中小企业发展迅速,截止2008年底,全省中小企业达103850户,占企业总数99.98%,其中规模以上2457户,涵盖了一、二、三产。尽管受到2008年初特大雪凝灾害以及下半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但全省中小企业依然保持两位数增长。全省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增加值634.38亿元,比上年增长11.4%;全年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完成销售产值1807.2亿元,产销率为94.9%,全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629.11亿元,实现利润72.74亿元,增长1.8%,企业应缴税金100.22亿元,增长22.5%。我省中小企业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吸纳了70%以上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非公有制经济提供了80%左右的新增就业岗位,在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方面贡献巨大。但我省中小企业的发展也面临许多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中小企业的地位和作用仍缺乏足够的认识,其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未得到真正落实,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二是中小企业受外界条件和自身特点的制约,在获得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与大企业相比更大、更多,迫切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具体帮助;三是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仍有诸多的障碍,甚至不断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此外,根据《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全国绝大部分省市都已出台促进中小企业的地方性法规,我省尚未制定。因此,在我省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加快建设步伐的时候,制定《条例(草案)》,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4年上半年,原省经贸委按照立法计划和省政府2003年《政府工作报告》的安排,开始了《条例(草案)》调研起草工作。原省经贸委、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调研起草,形成初稿后,起草小组多次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多次在省内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并赴浙江、广东等省学习考察。2009年6月18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条例(草案)》报请省政府审议。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进行讨论修改,将《条例(草案)》印发9个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征求意见,在贵州省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征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分析、梳理和研究,采纳了合理的部分,对未采纳的部分,我们作了相应的解释说明。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提交省人大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中小企业的定义
《条例(草案)》第二条将中小企业定义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发改委、财政部、统计局等四部委联合制定了《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该规定内容十分庞杂,分门别类制定了相应标准,且全国均按此标准执行。从立法技术上讲,《条例(草案)》不便作该庞杂列举式规定,也没有必要重复国家的技术性规范。故《条例(草案)》对中小企业的定义作如前表述。
(二)关于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
《条例(草案)》第四条将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表述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表述 “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不一致。
我们认为,《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的表述有当时的立法背景及照顾当时管理体制的需要,指向范围较宽,现再照搬此表述,不利于《条例(草案)》规定的一些具体职责和措施的贯彻落实。为此,《条例(草案)》按照事权明确,减少职权、职责交叉的思路,将上位法规定的范围予以缩小界定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并作了如前表述。
(三)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的情况适当增长。
该条规定的理由是,首先,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保障其适度增长,是省委省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在我省已实施多年成效显著,因此,在地方立法中予以体现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次,基于中小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稳定中的重要性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维持适当的规模十分必要,同时与地方财力增长幅度保持相应的联系也是可行的;第三,《义务教育法》、《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有类似或要求更高的规定。
(四)关于税收优惠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关于“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规定,《条例(草案)》虽多处涉及有关税收优惠,但均要求依法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抵触。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