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14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1年9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林连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我省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各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1年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管理,建立长效、有序的粮食安全保障机制,确保粮食有效供给,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
  2、将第三条中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3、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4、将第五条中的“减少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的损失浪费”修改为“避免损失浪费”。
  5、将第八条中的“提高耕地质量”修改为“提高耕地质量和利用率”。
  6、将第十条中的“鼓励和引导粮食生产”修改为“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7、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删去第二款中的“农业发展银行”。
  8、将第十八条中的“动用政府储备粮,实行粮权所有和逐级动用原则”修改为“政府储备粮实行逐级动用原则”。
  9、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政府储备粮因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应急动用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销,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销并依法接受审计。”
  10、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内容为:“储存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1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种所有制主体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提高粮食生产和经营的组织化程度,逐步实现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社会化服务、企业化管理,推动粮食生产经营一体化。”
  12、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一句单列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
  13、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低收入群体”修改为“农村低保季节性缺粮户”。
  14、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情形消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及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15、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3万”修改为“10万”。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