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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0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1年7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何文江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十二五”规划确定的目标,也是推进我省工业强省战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注重民生立法的必然要求。

  200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施行。2004年7月1日,省政府出台了《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经过几年的施行,我省工伤保险的配套政策和措施逐步得到完善。截至2010年末,我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已达162.2万人,参保覆盖率达到46%,参保单位35968户,当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19467人。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及从业人员的不断增多,全省工伤事故发生率仍会处于上升趋势。同时,现行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在实践中逐渐显现出来,比如,保障水平有限,覆盖范围还不够宽,工伤保险的补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功能中欠缺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具体操作制度等。从2008年起,我省着手调研起草《条例(草案)》,由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同期正在进行修改,《条例(草案)》起草未进入实质阶段。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随即启动。新修改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内容均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有一些规定需要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加以补充和细化:一是,调整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如,明确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征收工伤保险费的行业用工单位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三是,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提升的问题,由市级统筹提升为省级统筹后相关制度如何调整;四是,在国家相关规定未出台之前,工伤预防费的支出范围如何划定;五是,工伤认定申请的办理程序和时限要求需要进一步细化;六是,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缴纳;七是,社会保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的问题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条例(草案)》予以解决。

  综上,起草《条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2011年3月,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成立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为顾问,抓紧开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两次邀请省直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广泛听取地方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意见。今年5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条例(草案)》提交省政府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又两次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书面征求了9个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的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经2011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调整范围。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对调整范围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同时明确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弥补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即实行合同制管理的工勤人员)在工伤保险问题方面的空白,同时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建立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广泛参保的立法原意。

  (二)关于提高统筹层次问题。

  《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指明了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发展方向。二是,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现行的是市级统筹,统筹地区之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严重失衡,有的甚至收不抵支。比如,目前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结余6亿元左右,贵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结余2.9亿元,占全省结余1/3;而工矿企业集中的六盘水,近三年来就出现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情况(2008年至2010年,出现了3137万元的缺口)。而这一不平衡问题的消解,除了相关地区工作需要再努力之外,主要应通过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才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三)关于特殊行业缴费方式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0年12月31日公布的《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中又授权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具体计算办法。二是,从2006年起,我省相继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行业,如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企业、餐饮住宿等行业采取灵活参保方式。从实际效果来看,运行良好。三是,由于该问题涉及内容较多且需根据实际进行动态调整,《条例(草案)》只能作原则性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了补充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根据国务院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可以领取伤残津贴,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高低与企业及个人缴费比例有很大关系。明确企业与工伤职工个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避免工伤职工退休后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产生的待遇低于同企业、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水平的问题。同时,随着近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断提高,差距将会越来越大,有可能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保障我省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退休后能够享受合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例(草案)》作出了补充性规定。

  (五)关于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的问题。

  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建立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机制,有利于督促各类企业及用人单位及时将职工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范围。比如,在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过程中,需要掌握企业的登记注册信息;在保障患职业病职工权益方面,需要与安监、卫生等部门相互沟通,准确掌握企业职业危害情况、用工情况、患职业病职工治疗、诊断等情况,以便及时给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及赔付。同时,相关部门也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方面信息。鉴于建立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纳税、征信等信息共享机制。”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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