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11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林连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各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1年10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我省实际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补充和细化,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四条中的“促进”修改为“加强”。
2、删除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定期听取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等工作的意见”。
3、将第六条中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修改为“本省内重大事故”,“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4、将第八条中的“工伤预防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修改为“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同时,将第二项与第三项的位置对调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减少、防范工伤事故技术和职业病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5、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6、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7、将第十三条中的“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修改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8、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9、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1、删除第二十六条。
1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13、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14、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删除。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林连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各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1年10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我省实际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补充和细化,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四条中的“促进”修改为“加强”。
2、删除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定期听取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等工作的意见”。
3、将第六条中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修改为“本省内重大事故”,“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4、将第八条中的“工伤预防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修改为“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同时,将第二项与第三项的位置对调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减少、防范工伤事故技术和职业病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5、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6、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7、将第十三条中的“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修改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8、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9、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1、删除第二十六条。
1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13、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14、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删除。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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