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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0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1年11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转变职能、提高效能,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许可的条款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为做好《草案》审议的准备工作,2011年9月26日、10月17日、11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及省直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论证。11月2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教科文卫委、内司委、民宗侨委、农业与农村委和环资委参加,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减少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对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许可的条款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草案》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修改,相应将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在提交年度报告时缴纳。”

  2、将删除《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和第二款;同时,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销售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第四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的。”

  3、将删除《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核准”。

  4、将删除《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省内跨地区运送遗体的,死者所在单位或者亲属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相关死亡证明、接受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接收证明,向死亡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死者所在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将遗体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内容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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