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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1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2年7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贵州省宗教局局长  龙德方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宗教事务作为社会事务的一个方面,与经济、政治、文化等问题交织在一起,对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产生重要影响。《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在加强我省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宗教界合法权益,维护我省社会秩序和宗教领域的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外交往的扩大,宗教界的内外部环境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如信教公民结构和数量的变化、教职人员更迭流动、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财产的保护、管理等方面也经历着深刻的变化。目前,我省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五大宗教俱全,共有信教公民约500万人,占全省常住人口的14.4%,宗教教职人员11300人,宗教活动场所1592处,宗教团体122个,信教公民和宗教活动场所遍及全省9个市(州)和88个县(市、区)。2005年3月1日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后,《管理条例》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和滞后性,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新形势下,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理念发生了转变,宗教工作从注重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并重转变。二是《条例》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了全面调整和规范,《管理条例》中部分条款特别是行政许可条款与《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相应的地方性立法应予以调整和完善。三是我省宗教工作在新时期出现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如宗教活动场所新建、重建和扩建、改建及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如何更有效地依法实施监管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为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区、市)的立法经验,在认真总结《条例》和《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采取立新废旧的形式,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9年7月,省政府法制办、省宗教局邀请省人大民宗侨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随后开展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和调研工作。起草小组先后到上海、浙江、四川、西藏以及毕节市、遵义市、黔东南州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印发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宗教部门以及全省性宗教团体征求意见。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划后,省政府法制办、省宗教局加快了《条例(草案)》的调研修改工作,对《条例(草案)》稿多次召开座谈论证会和征求意见会,并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了反复修改,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又将《条例(草案)》稿发送省直有关部门和9个市、州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将《条例(草案)》稿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2012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条例(草案)》与《管理条例》名称相比较,删去了“管理”二字,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名称保持了一致。宗教事务是一种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涉及群众的特殊的社会事务,与宗教事务相关的宗教工作应注重规范和服务。而使用“管理”二字,不能全面体现宗教工作尤其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宗教事务由其自身民主管理的特点。因此《条例(草案)》将名称定为《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二)关于宗教活动场所
  对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管理是宗教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条例(草案)》在第三章根据《条例》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围绕“场所的筹备设立、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及内部组织建设”等三个重要环节,对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主体、场所类别、审批程序及环节、审批条件及时限、场所内部管理组织以及制度建设等作了规定,更便于对各类登记开放宗教活动场所有序管理。为防止其他组织和个人随意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为防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随意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经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境等部门审核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宗教事务部门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三)关于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主要主持者,活动的正常与否与宗教教职人员有着直接的关系。对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份的认定、备案等进行规范,关系到宗教活动是否有序、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否真正落到实处。因此,《条例(草案)》第四章针对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份的认定、备案、发证,教职身份的注销情形以及跨行政区域主持宗教活动或担任教职等进行了规定。同时在第二十八条对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应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作了规定,有利于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稳定,促进宗教与社会和谐发展。
  (四)关于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监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宗教的传统习惯,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举行,其活动受法律保护。《条例(草案)》第五章主要对涉及宗教活动的地点、组织者、主持人以及活动的规模、具备的条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针对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可能影响当地社会公共秩序和其他公民的安全等情况,《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对大型宗教活动举办的主体、行政区域、审批程序及时限以及申请的条件等作了规定,并明确,申请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先经批准。
  (五)关于涉外宗教事务
  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我省近些年来外国人宗教方面的事宜逐年增多。为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依照国务院《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条例(草案)》第七章专门对涉外宗教事务作出了规定。强调了宗教活动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并对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和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在寺观教堂讲经、讲道等进行了规定。同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还对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作了一些禁止性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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