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2年9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任叔
省人大常委会:
我就《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自2000年7月实施以来,对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有序地开展人事任免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事任免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法律进行了修改,制定出台了有关人事任免新的法律。二是我省毕节地区、铜仁地区已撤地建市,对原地区两院及地区所辖县的相关人事任免工作应当由两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三是按照中央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我省设立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其有关人员的人事任免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四是为了规范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结合我省实际,将1988年9月20日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和2009年3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部分内容调整到《条例》中,重新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的过程
2012年年初,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成立了起草小组,开始对《条例(草案)》调研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分析近年来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开展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电话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和电话咨询了周边省区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和立法权限,拟定了《条例(草案)》初稿,印发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并下发到全省9个市(州)、88个县级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根据各地反馈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逐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经过反复的论证、修改,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于2012年9月17日经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人员的人事任免程序问题。
按照中央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我省分别设立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据此,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程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任免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三)关于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方式的问题。
2009年3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对人事任免事项表决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类。经过实践证明,有利于我省人事任免表决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此,我们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外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任叔
省人大常委会:
我就《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自2000年7月实施以来,对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有序地开展人事任免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事任免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法律进行了修改,制定出台了有关人事任免新的法律。二是我省毕节地区、铜仁地区已撤地建市,对原地区两院及地区所辖县的相关人事任免工作应当由两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三是按照中央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我省设立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其有关人员的人事任免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四是为了规范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结合我省实际,将1988年9月20日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和2009年3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部分内容调整到《条例》中,重新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的过程
2012年年初,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成立了起草小组,开始对《条例(草案)》调研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分析近年来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开展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电话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和电话咨询了周边省区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和立法权限,拟定了《条例(草案)》初稿,印发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并下发到全省9个市(州)、88个县级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根据各地反馈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逐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经过反复的论证、修改,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于2012年9月17日经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人员的人事任免程序问题。
按照中央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我省分别设立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据此,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程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任免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三)关于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方式的问题。
2009年3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对人事任免事项表决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类。经过实践证明,有利于我省人事任免表决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此,我们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外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