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2、在第七条第四项中的“高残留”前增加“高浓度”。
3、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4、将第十条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矿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一句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
5、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产生量少的”。
6、《决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9年10月1日”。
此外,还对《决定》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决定》的格式作相应调整。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9年7月28日
本次会议对《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2、在第七条第四项中的“高残留”前增加“高浓度”。
3、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4、将第十条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矿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一句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
5、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产生量少的”。
6、《决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9年10月1日”。
此外,还对《决定》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决定》的格式作相应调整。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