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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9年06月1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物的维修、拆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在第十一条的“人民政府”后加上“依法”。
  三、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名城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其他文物。”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级”修改为:“国家重点”,删去“核心”一词。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不得转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拆除、损毁、占用老西门码头…、府城大码头等古码头遗址。已经占用的,依法予以逐步恢复。”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河网水系的建设和管理,完善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加固和保养河堤,清除河床淤泥,保持河水洁净。
新建、改造和维修加固河流两岸的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名城总体规划。”
  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沿岸河堤和护坡地绿化带的建设,恢复杨柳湾柳树群绿化景观,卫城垣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下北门以上现有房屋应当依法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九、将第三十二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应当依法拆除。”
  十、《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09年9月1日”。
  此外,建议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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