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5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廖立宪
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2月26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3月18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08年12月30日,委员会协助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09年4月1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第八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财经委、教科文卫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条例》进行审议。会议认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镇远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保护民族传统文化,促进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旅游业的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根据委员会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第十一条后的“人民政府”后加上“依法”。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开发经营土地。”
四、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名城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其他文物。”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级”修改为:“国家重点”,删去“核心”一词。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不得转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拆除、损毁、占用老西门码头…、府城大码头等古码头遗址。已经占用的,依法予以逐步恢复。”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河网水系的建设和管理,完善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加固和保养河堤,清除河床淤泥,保持河水洁净。
新建、改造和维修加固河流两岸的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名城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沿岸河堤和护坡地绿化带的建设,恢复杨柳湾柳树群绿化景观,卫城垣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下北门以上现有房屋应当依法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十、将第三十二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应当依法拆除。”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廖立宪
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2月26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3月18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08年12月30日,委员会协助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09年4月1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第八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财经委、教科文卫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条例》进行审议。会议认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镇远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保护民族传统文化,促进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旅游业的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根据委员会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第十一条后的“人民政府”后加上“依法”。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开发经营土地。”
四、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名城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其他文物。”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级”修改为:“国家重点”,删去“核心”一词。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不得转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拆除、损毁、占用老西门码头…、府城大码头等古码头遗址。已经占用的,依法予以逐步恢复。”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河网水系的建设和管理,完善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加固和保养河堤,清除河床淤泥,保持河水洁净。
新建、改造和维修加固河流两岸的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名城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沿岸河堤和护坡地绿化带的建设,恢复杨柳湾柳树群绿化景观,卫城垣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下北门以上现有房屋应当依法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十、将第三十二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应当依法拆除。”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