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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0年01月04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8年9月23日在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曾祥权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29日修订实施以来,对有效控制我省人口过快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2006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要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认真总结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管理制度,适时修订或制定有关法律法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计生工作的不断深入,《条例》在执行过程中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也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有些内容需要根据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作必要的修改:一是部分条款与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二是《决定》提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新要求和对人口问题进行综合治理的理念,需要将《决定》中的有关精神在《条例》中体现;三是近几年一些在实践中经过检验的、比较成熟的计生工作规章制度有必要上升到《条例》,以强化执行力度;四是《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生育间隔期、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中生育政策的衔接、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管理等问题,已成为我省人口计生工作急需依法解决的突出问题,有的问题甚至已经影响了人口计生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区、市) 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在保持生育政策高度稳定,《条例》基本框架不变、生育政策不变的前提下,有必要对计生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调整和补充,以体现法律的严谨、稳定和与时俱进。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参考了《决定》和国家有关政策。
  2007年6月,省政府法制办与省人口计生委成立了《条例修正案(草案)》起草小组,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展了《条例修正案(草案)》起草和调研工作,先后到贵阳、遵义、黔南、铜仁等市(州、地)以及部份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广泛调研,共收集整理意见和建议200余条。形成初稿后,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高法院、省检察院、省发改委、财政厅、建设厅、劳动厅、民政厅、卫生厅、司法厅、统计局、工商局等部门的意见;针对《条例修正案(草案)》重点、难点问题,起草小组还先后到广东、云南、四川、重庆、湖南、湖北等省(区、市)进行了立法考察。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修正案(草案)》多次进行修改,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发送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其中对如何处理《条例》中“加发5%退休金”问题,起草小组还到部分企业进行了专题调研,又邀请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协调,并向省政府有关领导作了专题汇报。经过反复修改,十几易其稿,并经2008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规定问题
  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高层、封闭式住宅小区越来越多,客观上给基层人口计生部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带来困难。有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愿意或者拒绝提供住户相关信息,使这些小区成为计划生育工作的盲区,甚至成为个别人违法生育的避风港。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基层人口计生部门要求通过立法解决这一难点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七条中“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和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的规定, 结合实际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在第十五条规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明确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同时,在第七十四条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取消生育间隔问题
  我省1988年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规定,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其生育间隔必须满四年。2002年《条例》修订时仍然维持了此规定。这一规定,对于控制我省人口过快增长,降低生育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可以取消生育间隔的规定。其理由是:通过专家测算,取消生育间隔期的规定,不会影响我省低生育水平的稳定,对“十一五”人口控制目标不会带来较大影响,到2010年,全省人口总量仍然可控制在4090万人以内;同时有利于减轻基层工作难度和工作量,由于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大多数是农村居民,初婚年龄早,生育妇女要等到二十五周岁且小孩年龄间隔四年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的难度很大。目前,上海、吉林、海南、甘肃、湖南等十多个省(区、市)已经通过修订地方性法规取消了生育间隔,生育秩序稳定,没有出现不良局面。
  (三)关于对基层计划生育专职人员退休时的奖励问题
  广大基层人口计生干部长期工作在人口计生第一线,默默耕耘,无私奉献。为了更好地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本次修正案起草调研过程中,基层计生干部职工反映《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奖励金额及奖励经费发放单位,导致执行较差,奖励规定大多未得到落实。为鼓励基层计生干部安心工作,稳定基层计生干部队伍,国家人口计生委1989年3月29日下发的《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国计生人字〔1989〕63号)明确:“为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或工龄三十年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2001年2月11日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计生委《关于解决专职计划生育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黔人通〔2001〕6号)规定:“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的专职计划生育人员,退休时给予3000元,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为更好地与国家规定相衔接,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将《条例》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15年以上,并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时一次性给予3000元以上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关于如何解决“加发5%退休金”的问题
  2002年,《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以下简称“加发5%退休金”)。《条例》施行后,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情况较好,已按《条例》规定给予了落实,而企业由于情况复杂难以落实。对此,企业职工反映强烈,持续上访,要求执行《条例》中“加发5%退休金”的规定。同时,省人大代表议案和省政协委员提案连续几年均提出要求执行企业职工退休时“加发5%退休金”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经省政府批准,省劳动保障厅、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33号),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加发5%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原渠道支付。” 但由于黔劳社厅发〔2005〕)33号文件与国办发〔2001〕50号文件“未经批准,各地区不得自行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不得擅自将统筹外项目转为统筹内项目”的规定不一致,中央有关部门对此要求进行纠正。财政部在《对贵州省2005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的函》(财监函〔2007〕11号)中提出,“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基本养老金”属贵州省“自定政策”,要求“立即停止执行”;从2007年以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我省停止用社保资金“加发5%退休金”,否则将停止向贵州省转移支付15亿社保资金。在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对如何解决“加发5%退休金”问题意见各异,分歧较大,是保留、取消或者是变通,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经认真分析研究,按照公务员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我省“加发5%退休金”的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另外,考虑到“加发5%退休金”人员仅涉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更多城乡群众不能享受,存在不公平问题。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将“加发5%退休金”改为一次性奖励。至于一次性奖励的数额和方式,由省政府另行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持人口计生政策的相对稳定,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与国家相关规定不冲突,照顾了历史和现实状况,能缓解长期财政支出压力。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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