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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0年01月04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9年5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贵州省建设厅厅长  李光荣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起草《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使我国城乡规划工作进入法制化轨道。我省于1991年1月19日、1994年8月颁布施行了《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我省的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城乡规划法》对《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作了重大调整:一是从制度上改变了过去城乡二元分治的状况,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二是在管理体制上对过去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制度等作出重大修改和调整,基本按照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要求作了规定,部分规划事项直接授权地方制定规范。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又如,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三是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等。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我省城乡规划地方性法规相应需重新制定。此外,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快的需要也提出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要求:一是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2007年,我省城镇化水平为282%。省政府提出到2010年力争将全省城镇化水平提高到35%左右。为使我省城镇进程健康有序及35%目标的顺利实现,有必要重新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和保障;二是我省的地方特色决定了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特殊性。如,我省风景名胜资源丰富,民族风情浓郁,如何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有效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风貌就显得尤为重要;又如,我省矿产资源丰富,依托能源、原材料的工业发展迅速,如何加强相应工业项目的规划管理成为城乡规划工作的重点。这些特殊性也要求我们在地方性法规中加以体现。综上,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于2008年3月成立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始《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多次邀请省直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广泛听取地方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学习借鉴了江西等省立法及规划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又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书面征求了9个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还就有关问题专门咨询了国务院法制办。同时,在贵州省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认真分析、梳理和研究,对各地、各单位及个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条例(草案)》采纳了其中的合理部分,未采纳的部分,作了相应说明。经反复修改,2009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送审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草案)》起草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法制统一,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上位法。既体现《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又要立足贵州实际,着力解决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亟需解决和规范而上位法规定缺失或过于原则的难点、热点问题。如,“规划的定义及种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规划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等内容,《条例(草案)》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加以规定。其中,对于“城乡规划的修改”,因《城乡规划法》第四章已规定的很具体、很完善,《条例(草案)》没有作重复规定。而对各类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及公示的具体要求,《条例(草案)》则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细化。二是既坚持改革又保持制度相对稳定的原则。《条例(草案)》在服从上位法的前提下,将原《实施办法》以及我省规划管理工作中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制度予以固定,如各类规划的期限、规划许可证、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申请、核发程序、期限等。同时,针对我省基层政府规划技术力量薄弱的状况,《条例(草案)》规定了省规划主管部门为基层政府规划的技术评审服务制度及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规划督察制度等。
  (二)关于城乡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问题
  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密切相关,只有与这些综合性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为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与城乡规划衔接。专项规划依法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三)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的许可期限
  《条例(草案)》中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分别规定了三十天、四十五天的许可期限,这样的许可期限规定,既是将《实施办法》规定的在实践中符合我省实际并行之有效的制度予以保留,同时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期限规定”。
  (四)关于规划督察员制度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建设部在《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建规〔2005〕81号)中提出的,首先从省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开始。我省是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试点的省份,2003年9月,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深化我省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发〔2003〕26号),规定省城规委向九个市(州、地)、市(州、地)向所辖县(市、区)派驻了兼职规划督察员,这一制度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条例(草案)》将该制度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确认,以加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规范,严格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设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条例(草案)》规定的各项处罚,是针对《条例(草案)》新设定的禁止性规定而设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可行的。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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