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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3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5月3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路 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2017年4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飞跃率省人大法制委、民宗委和常委会法工委的负责同志,赴黔南州开展了专题调研;法工委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建议。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和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条文中的“地方传统村落”修改为“贵州传统村落”;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国家名录的中国传统村落和省名录的贵州传统村落。”删去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贵州传统村落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内容为:“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认定本级传统村落,其保护和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2.第三条修改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3.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具体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4.第七条修改为:“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和发展工作,增强全民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意识。”

  5.原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保护范围、保护对象、

  保护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编制;贵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有关规划相互融合。”

  6.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7.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之日起15日内,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8.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门户网站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9.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资金补助标准,对贵州传统村落予以补助。”

  10.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内容为:“前款规定的维护修缮,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11.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生物多样性调查、评估与监测,建立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数据库。”

  12.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13.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习俗、文学、传统建筑技术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可以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14.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允许建设区另行申请宅基地。”

  15.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完善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乡村旅游等服务体系,促进传统村落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大数据应用。”

  16.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集体控股公司,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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