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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3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5月3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推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送各市、州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和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三条、原第十二条、原第十三条、原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

  2.第四条中“政府主导”修改为“政府推进”,第三章章名相应修改为“政府推进”。

  3.第五条修改为:“父母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的义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死亡或者没有家庭教育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监护能力的兄、姐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人。”

  4.第九条修改为:“对家庭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家庭、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5.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6.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父母应当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确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组织机构教育未成年人,并通过多种方式经常与未成年人、其他监护人和学校交流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

  7.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一方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8.删去原第十七条。

  9.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农村劳动力在当地就业创业,减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造成的家庭教育缺失。”

  11.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设立家庭教育专栏、专题,开展公益宣传。”

  1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向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修改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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