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定了《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该草案及说明已于2017年5月2日经省十二届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2017年6月1日
关于《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6月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贾朝忠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环境噪声污染是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城市环境问题的四大公害之一。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噪声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仅2016年,全省共接受环境噪声投诉就达56683件,占了环境总投诉的73.4%。今年,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来黔开展工作,转办的督察案件中,环境噪声污染案件占了不小的比例。“问题是时代的声音”,在全省扎实推进大生态战略行动,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人民群众对于在安静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需求越来越迫切的时代背景下,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强调“要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尽快把生态文明制度的‘四梁八柱’建立起来,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近年来,我们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地方立法工作,着力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出台了一系列生态文明地方性法规,初步形成了贵州生态文明法制体系,为水环境、大气环境等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提供了法制保障,走在了全国前列。但目前,我省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规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规范,噪声污染已逐步成为我省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一块“短板”。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有关精神,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推进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奋力开创百姓富、生态美的多彩贵州新未来,很有必要结合上位法精神和我省实际制定《条例》。《条例》的制定是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大力推动大生态战略行动实施的重大举措。
二、起草过程
2017年2月,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牵头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省社科院、贵阳市生态委、贵州民族大学相关专家参加。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条例》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袁周亲自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对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并提出要求。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多次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人大常委会、专家意见。先后赴贵阳市、黔南州福泉市、贵安新区等地开展调研,深入机关、单位、乡镇、社区实地走访,并在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集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最大限度集中民智、民愿。对各方意见建议进行认真梳理、研究,采纳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5月2日,经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分八章六十三条,分别是总则、监督管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和附则,重点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为切实保障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开展,做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的组织协调、任务分解、督促检查等工作。《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牢固树立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二)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存在“九龙治水水不治”的现象,这也是我省环境噪声污染较为严重的原因之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方面推行综合行政执法。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安排部署,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条例(草案)》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处罚权授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精神要求,《条例(草案)》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管辖权限向乡镇延伸,高标准推进城乡一体化。同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责任作出了规定。
(三)进一步加强信息公开。为进一步推动依法行政、提升政府公信力、促进政府与公众合作、加强群众监督力度,《条例(草案)》在以下几方面对信息公开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等实行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公开环境噪声污染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实行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数据开放负面清单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等。
(四)推进监测体系建设。长期以来,环境噪声监管方面一直存在取证难的问题。为进一步强化对环境噪声的监测力量,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噪声违法行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报告。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五)强化噪声污染防治源头控制。环境噪声同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规划和布局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噪声污染程度,尤其是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没有合理的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仅仅针对单个污染源采取防治措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噪声污染。《条例(草案)》对规划设计提出了要求,第十四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六)切实提高环境违法成本。新环保法在提高环境违法成本,加重处罚力度等方面作出了一些新规定。然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对于处罚的额度并没有具体规定。鉴于此,《条例(草案)》在进一步细化和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同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并借鉴部分省市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具体规定了处罚的额度,特别是加重了对一些影响较大、程度较为严重的行为的处罚,提高污染环境的违法成本。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声环境、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静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等实行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公开环境噪声污染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实行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数据开放负面清单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声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声环境保护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声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声环境状况,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行政区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八条 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声环境功能区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重大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执法活动,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探索建立集中受理、分类交办、限时回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机制。
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督察机制。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公用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二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22时至次日8时期间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
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防止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已建成的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或者拆除。
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通行的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三十六条 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四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四十一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搬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噪声,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有关规划、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应当暂停审批新增环境噪声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四)违法审批、处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造成声环境功能退化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的设备未保持正常使用,改装或者拆除的;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未及时处理,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在划定的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和时间鸣喇叭的;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未按照划定的机动车辆通行时间和路线通行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未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