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为扩大对外开放,强化投资服务,保障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有关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结合本省实际,拟定了《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2017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7年5月 日
关于《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
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17年5月 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次会议上)
省政府法制办主任 唐 林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动下,一大批省外(境外)投资者来黔投资,为增强我省发展内生动力和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招商引资工作的深入推进和项目的落地实施,部分地方政府服务不到位、履约不充分和投资投诉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逐步显现,一定程度挫伤了外来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近年来,国家层面陆续出台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做好民间投资等政策措施,现行的《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尽快解决我省投资环境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国家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6年,省政府法制办、省投资促进局邀请省人大外侨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起草小组,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贵阳市、遵义市、安顺市、毕节市、黔南州、黔西南州及江苏省等地开展调研,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部分县(市、区)及企业、商(协)会、省政府法制办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反复修改,并经2017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目前,省外(境外)投资者来黔投资占我省民间投资的绝大部分。为适应我省扩大对外开放新形势,《条例(草案)》规定服务保障对象主要包括省外(境外)来黔投资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为更大范围吸引外来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条例(草案)》未对外来投资方式进行限制,允许投资的形式为“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
(二)关于投资服务。为营造更好的投资环境,《条例(草案)》对作为外来投资服务主体的政府及其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的职责作了规定,明确投资服务的内容涉及项目落地建设的全过程并进行规范,同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建立联合服务工作机制,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及时、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三)关于投诉处理。为解决投诉事项受理、处理过程中,部门间相互推诿、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等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了外来投资者投诉范围为政府及其部门、公共服务机构未履行《条例(草案)》规定义务,致使外来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不包括投资者涉法涉诉事项和其他民事纠纷。明确各级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受理、分办、承办投诉事项的责任并对投诉事项处理流程作出规定。
(四)关于诚信履约。针对外来投资者反映较为突出的政府草率签约、草率承诺、不履行承诺和“新官不理旧事”等问题,《条例(草案)》对政府承诺行为进行规范,对于违反承诺和约定,损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对外来投资者守法经营进行规范。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强化投资服务,保障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服务、外来投资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省以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资。
第三条 服务和保障外来投资应当坚持全面、平等、依法、有效、精准、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资源要素配置、政府管理与服务等方面与本地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行政首长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外来投资服务保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促进工作机构,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六条 投资促进工作机构负责为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者代办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提供项目考察、项目建设协调和受理投诉等服务保障。
第七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利用大数据等方式,建立统一的投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最新的产业发展规划、指导目录、投资政策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制定、执行的投资政策,应当及时解读,并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引资需求和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编制、发布和推介产业招商项目,及时更新项目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拟引进重大外来投资项目,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项目的要素条件进行综合分析,为外来投资提供参考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者不得作违法、违规承诺,对承诺的事项应当依法履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行政审批信息化服务平台,规范集中审批,推进网上申报办理,为外来投资者提供网上办理审批、缴费、咨询、办证等投资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建立联合服务工作机制,设立审批服务代办窗口,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及时、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通信、燃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服务承诺、服务合同向投资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的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有效发挥在维护投资权益、化解投资纠纷、优化政企关系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六条 依法保障外来投资者随迁子女平等受教育等相关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外来投资者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补偿。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者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外来投资投诉处理制度,完善统一受理、分级承办、全程跟踪、综合协调的投资纠纷调处工作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履行外来投资投诉服务职能,负责投诉事项的受理、分办及督促解决,并向省人民政府分析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投诉事项的具体承办。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者认为政府及其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致使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工作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事项分办给相关责任单位,并于分办当日告知投诉人,必要时可同时书面告知责任单位的上级机关。
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分办事项之日起及时办理,于60日内办结,重大、疑难投诉事项经交办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并于办结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情况反馈交办机构和投诉人。
超越承办单位职权,无法处理的重大、疑难投诉事项,同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事项不属于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可提请交办机构另行交办,交办机构可召集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之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不及时履行投资纠纷调处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问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投资环境,开展投资环境综合评估,将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整治和维护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周边治安环境。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进行舆论监督,促进外来投资环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闻媒体曝光的,涉及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给投资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影响外来投资者正常生产经营。对影响外来投资者正常生产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给外来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