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为推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定了《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2017年3月10日省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2017年3月10日
关于《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
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3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喻国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就《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家庭教育的好坏,关系到未成年人的终身发展,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并深刻指出“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做好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工作,努力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对于形成良好的党风政风乃至社会风气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省18岁以下未成年人有1130万,家庭教育牵涉面广、任重道远。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发生了深刻变革,家庭教育工作面临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一是家庭教育法律法规缺位,监督管理在很多地方还是空白;二是家庭教育主体责任落实力度不够,部分家长的责任意识不强;三是家庭教育公共服务资源较为匮乏,家庭教育指导、管理、服务等支持系统有待健全;四是农村留守儿童较多,家庭教育严重缺失;五是一些家长家庭教育观念陈旧落后,不能适应新形势对家庭教育的要求。这些问题带来的家庭功能弱化,家庭育人功能弱化,家庭道德建设弱化,不仅仅是家庭问题,已经成为政府必须重视与解决的社会问题,亟待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引导。
2016年11月,全国妇联联合教育部等9部门,共同印发了《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6—2020年)》,明确提出,要加快家庭教育法制化建设,全面启动家庭教育法的研究工作,推动立法进程;有条件的地方可先行先试,出台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为家庭教育事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近年来,我省社会各界对家庭教育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2015年,在省“两会”上,有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分别提出了关于加快推进家庭教育立法的建议和提案。
综上所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对于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解决家庭教育面临的突出问题,构建和谐社会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2015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列入立法调研项目后,省人大内司委高度重视。3月,由内司委牵头,成立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省妇联、贵州大学专家团队、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在省妇联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深入省内外广泛开展调研工作。2016年以来,内司委会同省妇联组织召开10余次不同范围、不同层面的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对《条例(草案)》文本进行深入探讨、仔细推敲和修改完善。2017年2月,内司委将《条例(草案)》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贵安新区书面征求意见。3月7日,内司委组织召开有12家省直部门及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再次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3月10日,内司委召开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家庭教育的定义。目前,国家层面尚无上位法对家庭教育作出界定,学术界、理论界认识也不统一。但比较普遍认可狭义的家庭教育概念,强调家庭教育要以培养未成年人优良品质和健康人格为目的,是为立德树人而进行的一系列言传身教,强化父母在家庭教育中的主体责任。因此,《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家庭教育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和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影响。”同时,《条例(草案)》注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注重在家庭教育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应当进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方面教育,大力倡导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
(二)关于第六章“特别规定”。由于我省大量人口外出务工,导致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较多。据有关数据,截止2016年底,我省外出务工人数近876万、农村留守儿童达87.5万人。近年来,因家庭关爱不够、家庭教育缺失导致的留守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广泛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与此同时,特殊困境家庭、流动人口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状况也不容乐观,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因此,《条例(草案)》突出问题导向,积极回应社会和群众关切,用专章进一步强调对留守儿童家庭、特殊困境家庭、流动人口家庭的更多关爱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关于“父母未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每年与未成年人团聚一般不少于两次”的规定。2015年8月,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党办发〔2015〕32号),明确提出“要引导外出务工父母增加回乡次数,延长与子女相处时间,尽量做到寒暑假期间外出务工人员回家看护子女或接住一段时间,及时了解和掌握子女学习、生活、心理等状况”。根据上述要求,《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父母未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每年与未成年人团聚一般不少于两次”。
(四)关于设立家庭教育日。1993年,联合国确立每年5月15日为“国际家庭日”,旨在提高国际社会对家庭重要性的认识,促进家庭和睦、幸福和进步。设立家庭教育日,集中宣传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家庭教育的先进典型,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增强家庭教育意识,增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因此,参照外省市的做法,《条例(草案)》第十条将每年5月15日设立为全省家庭教育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文本,请予审议。
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三章 政府主导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和社会参与,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教育,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和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影响。
第四条 推进家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家庭教育,应当遵循立德树人、家庭尽责、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各级妇女联合会负责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开展家庭教育优秀典型纳入“最美家庭”、“五好家庭”、“文明家庭”等激励表彰范畴。
第十条 每年5月15日为全省家庭教育日。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尊重未成年人成长规律,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遵纪守法、生活技能、安全常识等方面的教育和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影响,促进未成年人形成优良品德、健康人格和良好行为习惯。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第十五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未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组织机构教育未成年人;
(二)通过多种方式与未成年人、其他监护人和学校,交流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
(三)每年与未成年人团聚一般不少于两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教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民政、公安等部门反映、求助和投诉,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
(二)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等其他不能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
(三)家庭教育方式不当,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以上情形,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反映。
第三章 政府主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发挥在家庭教育中的主导作用,督促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教育工作计划,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处理家庭教育求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家庭教育指导管理工作,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督导评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设立家庭教育专栏、专题,开展公益宣传;鼓励利用微博、微信和手机客户端等开展家庭教育信息交流。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工作计划。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成立家长学校,定期组织家长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与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教育管理,及时沟通、处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衔接问题,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协助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师进修培训机构可以将家庭教育课程纳入师资培训计划。
鼓励有条件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或者在相关专业设置家庭教育课程,开展家庭教育研究。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 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儿童之家、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应当建立家长学校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创办家长学校,开展规范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实践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二十九条 设立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或者提供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鼓励和支持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医疗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二条 鼓励家庭教育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与家庭教育相关的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指导服务。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掌握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开展常态化、专业化家庭教育支持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措施,组织开展针对留守儿童的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
鼓励家庭教育相关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者服务组织以及家庭教育志愿者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 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应当针对特殊困境家庭开展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状况的调查研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家庭教育对策建议。
第三十六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学校、街道(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或者组织予以劝诫、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设立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家庭教育相关工作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教育活动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的;
(三)泄露未成年人及家庭隐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