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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批准《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经2017年1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报请批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24日

  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

  (2017年1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加快建设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应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数据,是指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交换、处理所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条例所称政府数据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数据或者为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政府数据开放,是指行政机关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遵循统筹规划、全面推进、统一标准、便捷高效、主动提供、无偿服务、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统筹协调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区(市、县)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数据的采集汇聚、目录编制、数据提供、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本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宣传教育、引导和推广,增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意识,提升全社会政府数据应用能力。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先行先试、探索创新。

  对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实施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共享、开放的政府数据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数据采集汇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托“云上贵州·贵阳平台”,统一建设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和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用于汇聚、存储、共享、开放全市政府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云上贵州·贵阳平台”、共享平台、开放平台应当按照规定与国家、贵州省的共享、开放平台互联互通。

  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辖区、本机关信息化系统纳入市级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统筹管理,并且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访问接口与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对接。

  第十一条 政府数据实行分级、分类目录管理。目录包括政府数据资源目录以及共享目录、开放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贵州省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以及标准,在职责范围内编制本辖区、本机关的目录,并且逐级上报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目录应当经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市级共享目录、开放目录应当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在职责范围内采集政府数据,进行处理后实时向共享平台汇聚。

  采集政府数据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采集汇聚。

  行政机关对其采集的政府数据依法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政府数据进行动态管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等涉及目录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等情况发生变化,涉及政府数据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数据使用方对目录和获取的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政府数据提供机关予以校核。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政府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

  无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应当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仅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或者部分行政机关共享使用。

  第十五条 无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需求机关根据授权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或者通过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机关提出申请,由数据提供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同意的及时提供,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数据提供机关不同意提供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需求机关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府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行政机关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府数据的,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府数据,应当按照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情形以外的政府数据: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其他政府数据。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政府数据,依法已经解密或者经过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数据开放行动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依照政府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政府数据。

  政府数据应当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线访问、获取和利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增的政府数据,应当先行向社会开放。

  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地理、文化、教育、科技、资源、农业、环境、安监、金融、质量、统计、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府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关注度、需求度高的政府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列入开放目录未列入,或者应当开放未开放的政府数据,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开放需求申请。政府数据提供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同意的及时列入目录或者开放,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数据提供机关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核结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公众互动工作机制,通过开放平台、政府网站、移动数据服务门户等渠道,收集社会公众对政府数据开放的意见,定期进行分析,改进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高政府数据开放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扶持和数据应用竞赛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推动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升政府数据应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资助、政策扶持等措施,引导基础好、有实力的企业利用政府数据进行示范应用,带动各类社会力量对包括政府数据在内的数据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政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共享开放保密审查机制,其他行政机关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政府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培训和交流,提升共享开放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鼓励第三方独立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逾期不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编制、更新目录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政府数据的;

  (三)不按照规定汇总、上报目录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设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

  (五)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政府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受理、答复、复核或者反馈政府数据共享或者开放需求申请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府数据的;

  (八)将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府数据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九)无故不受理或者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数据共享开放行为及其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数据的共享开放,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的说明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1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决定报请批准。现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贵阳市将大数据发展作为“守底线、走新路、打造创新型中心城市”的战略选择。在市委的坚强领导和强力推动下,通过全市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全市大数据产业发展从无到有、风生水起、异军突起,取得了显著成绩,多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使贵阳发展大数据拥有先天优势、先发优势、先行优势,大数据产业发展迅速。截至2016年底,全市大数据及关联产业规模总量达到1300亿元;数据中心服务器3.5万台,呼叫中心坐席达15万席,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交易会员达500家,交易金额达1.2亿元,微软、谷歌、优步等国际著名企业落地贵阳,北京数据堂、深圳华傲数据、数联铭品等国内领先企业入筑兴业,朗玛、货车帮、东方世纪等一批贵阳本土企业加速成长,促进了全市产业结构的加速调整。2016年2月25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和中央网信办批复同意贵州省建设首个国家大数据综合试验区。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建设国家大数据综合试验区的意见》(黔党发〔2016〕14号),要求贵阳市积极开展立法探索,支持贵阳市率先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探索。贵阳作为省会城市和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的核心区,是大数据发展的主阵地,无论是在数据共享开放方面,还是在大数据立法方面都承担着先行先试、引领发展的重大任务。为此,贵阳市在制度创新上先行先试,找准大数据立法突破口开展地方立法,用制度创新保障大数据发展,显得十分迫切。

  二、制定过程

  根据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陈敏尔同志在全省大数据战略行动推进大会上的讲话,省委常委、市委书记陈刚同志关于“贵阳要实现大数据立法突破”等大数据立法工作的多次讲话、批示要求和市委九届五次、六次全会精神,市人大常委会将开展大数据地方立法工作列入2016年立法计划。市人大财经委就我市大数据单项立法工作进行了前期调研。通过深入扎实的调研,综合分析世界各国信息化和大数据立法的实践和趋势,逐步明晰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作为大数据立法的突破口。

  2016年8月11日,市委九届169次常委(扩大)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大数据地方单项立法工作方案的汇报,会后印发了《贵阳市政府(政务)数据开放条例》立法工作方案(筑委〔2016〕45号),成立了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党组书记李忠任组长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先后于9月20日、11月1日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和推动《条例》的调研起草工作。由市人大财经委牵头,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市法制局、市大数据委参与,依托大数据战略重点实验室,起草提出了法规文本初稿。经来自全国的相关专家进行高层咨询论证,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共收到意见建议214条,认真研究吸收这些意见进行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稿)。

  2016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草案)》的议案。12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同时审议了财经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初审建议修改稿)。12月10日,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初审建议修改稿)》文本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贵阳人大网、市政府门户网站刊登,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送市委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中院、市检察院、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保密局、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征求意见;请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组织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讨论报送意见,共收到意见建议19条。12月29日,法工委组织财经委、市法制局、市大数据委对常委会初审意见、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对草案文本作了27条55处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2017年1月5日、6日,先后召开了省、市有关方面领导、企业负责人、专家和业内人士参加的两场论证会,召开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会,共收集到意见建议98条。1月7日,法工委组织财经委、市法制局、市大数据委再次对草案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1月10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并做相应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经1月12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23次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在向市委专项报告后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总则

  一是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在G20杭州峰会上提出的“做大做强数字经济”的讲话精神,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写入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容。二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网络数据的界定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对政务信息资源的规定,在第二条第二款中对政府数据的概念进行定义。三是为准确把握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总体方向,确保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可持续、有序顺利推进,第三条、第五条对数据共享开放应遵循的原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以及经费保障等进行了规定。四是由于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涉及各级行政机关,为确保各级各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第四条对各级各部门的相应职责进行了具体规定。五是为增强行政机关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意识、能力和服务水平,提升全社会对政府数据的应用能力,第六条、第七条进行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数据采集汇聚

  1.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是汇聚、存储、共享、开放政府数据的主要载体。为统筹规划建设和统一维护管理,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投资,并衔接国发〔2015〕50号和国发〔2016〕51号文件以及《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关于数据平台建设的相关规定,确保数据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第九条对我市共享开放平台与“云上贵州”平台的关系作了规定,并要求按照规定与国家、省的平台互联互通。

  2.对政府数据实行分级、分类目录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了政府数据目录的内容包括政府数据资源目录以及共享目录、开放目录,并对目录的编制、上报、汇总、审核、审定和公布等进行了规范。

  3.目录及数据都不是一成不变、一劳永逸的,需要适时修正调整和持续更新补充。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要根据情形的变化及时对目录进行调整、对数据进行更新。同时还规定了政府数据使用方对目录和获取的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要及时反馈政府数据提供机关予以校核。

  (三)关于数据共享与数据开放

  数据共享是对行政机关之间共享政府数据的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共享的分类、程序、使用方式、使用用途。数据开放是将符合开放条件的政府数据向社会开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开放的条件、内容、标准、优先开放的内容等。

  一是根据李克强总理“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应当向社会开放”的重要论述和《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行公共数据开放负面清单制度的要求,第十八条细化了政府数据开放负面清单制度,对应当向社会开放的政府数据作了规定。

  二是根据《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15〕50号)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政府数据开放的“三优先”规范,即新增的政府数据,先行向社会开放;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地理、文化、教育、科技、资源、农业、环境、安监、金融、质量、统计、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府数据,优先向社会开放;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关注度、需求度高的政府数据,优先向社会开放。

  三是增加各类救济规定,确保政府数据实现充分、有序和有效的共享、开放。第十五条对数据提供机关不同意提供有条件共享政府数据的,规定了限时答复申请、不同意共享说明理由等救济途径和措施。第二十一条细化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数据提供机关不同意开放政府数据的救济,除了规定不同意开放要说明理由外,还规定了对政府数据提供机关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时反馈复核结论。

  四是鼓励社会开发利用政府数据。第二十三条规定要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引导基础好、有实力的企业利用政府数据进行示范应用,带动各类社会力量对包括政府数据在内的数据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四)关于保障与监督

  一是为确保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安全可控,切实保障数据安全,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稳定健康发展,提升应急处置能力,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对建立健全政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共享开放保密审查机制,制定政府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培训提升共享开放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等方面作了规范。二是为确保各级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各项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三是为了鼓励社会积极参与政府数据开放工作,第二十八条规定鼓励社会参加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评估。

  (五)细化条例的参照适用范围

  根据《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第三章和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在《条例》第三十二条中规定,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数据共享开放行为及其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数据的共享开放,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从而为政府数据之外的政务数据、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提供规范依据。

  以上说明,连同提交的《条例》文本,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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