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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6年9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路 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落实国家脱贫攻坚规划,推动大扶贫战略行动,促进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并书面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驻村扶贫工作队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分赴纳雍、晴隆、关岭等地乡镇、村开展调研。9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目标确定、项目下达、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抓落实,负责进度安排、项目落地、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

  2.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宣传报道扶贫开发活动”后增加“免费刊播具有公益性、帮扶性的扶贫广告”。

  3.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日”修改为“每次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居民户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农村居民户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4.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200万元以下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5.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和特色高效农业”、“农业观光旅游业、农业物流”;在第二款后增加“带动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原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款,调整为本条第三款;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本条第四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美丽乡村建设和发展乡村旅游、山地旅游作为精准扶贫的重要途径,推动乡村旅游全域化、特色化、精品化发展,带动贫困人口创业就业,增加贫困人口资产、劳动等权益性收益,实现脱贫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乡村旅游扶贫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乡镇村建设规划、易地扶贫搬迁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交通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通道、公共服务设施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咨询、安全保障等服务体系,改善贫困地区旅游发展环境和发展能力;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开展乡村旅游经营者、能工巧匠传承人、导游、乡土文化讲解员、创新人才等各类实用人才培训和乡村旅游扶贫公益宣传。

  “创新旅游扶贫投入机制,多渠道支持旅游扶贫开发。省、市州人民政府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旅游扶贫项目建设。

  “实行旅游扶贫奖励和扶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带动贫困人口稳定脱贫的旅游经营者给予一定奖励;对到贫困地区发展乡村旅游的经营者、录用有劳动能力贫困人口的旅游经营者和自主开展乡村旅游的贫困户给予贷款贴息、资金补助和其他政策扶持。”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建立健全重点景区与贫困村、贫困户利益联结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发挥旅游景区的辐射作用。根据贫困村、贫困户意愿,可以依法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房屋资产入股或者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量化为贫困村、贫困户的股金等方式入股参与乡村旅游开发,享受景区门票、停车场等经营收益分红。”

  9.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按照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障基本、规划引领的原则”修改为“围绕脱贫目标,按照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要求,根据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障基本、规划引领的原则”;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易地扶贫搬迁应当合理确定安置方式和选择安置点,综合考虑水土资源条件、就业吸纳能力、产业发展潜力、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和搬迁户生活习惯等因素,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中心村、小城镇、产业园区进行集中安置或者分散安置。

  “易地扶贫搬迁应当与其他扶贫措施相衔接,同步做好产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兜底等扶贫工作,完善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

  “易地扶贫搬迁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搬迁户意见,尊重其意愿。搬迁户应当自力更生、积极主动发展生产,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在工程建设中投工投劳。”

  11.原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后增加“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加强贫困地区土地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染治理等生态建设”一句;删去第二款。

  12.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农村贫困人口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实施健康扶贫工程,防止因病返贫、因病致贫。加强贫困地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定向培养和引进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机制,对有贫困地区医疗工作经历或者长期在贫困地区基层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职称晋升、招考录用、教育培训、薪酬待遇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完善贫困人口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机制,形成保障合力。

  “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比例,贫困人口在县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先诊疗后付费,并逐步推行市域、省域先诊疗后付费制度;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13.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通过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推动扶贫开发,探索实行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扶贫开发模式,增加贫困村、贫困户资产收益。”

  14.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对口帮扶城市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精准帮扶,加强与对口帮扶城市在产业合作、人才交流、劳务协作、园区共建、教育卫生、文化旅游、新农村建设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对口帮扶城市的区域发展特点和资源优势,结合自身实际,合理编制对口帮扶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东西部扶贫协作,实行对口帮扶定期沟通联络,推动区县结对帮扶、突出帮扶重点、扩宽协作领域、扩大合作成果。”

  15.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三款中的“以工代赈资金”后增加“易地扶贫搬迁资金”。

  16.原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按照目标、任务、资金和权责到县的原则,将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省财政、扶贫开发等部门应当做好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项目投向使用”;第二款中的“扶贫投入”修改为“财政涉农资金”。

  17.第五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18.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后增加“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当达到中央补助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30%以上”一句。

  19.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

  (一) 产业扶贫、资产收益扶贫和扶贫产业政策性保险补助;

  (二) 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三) 扶贫贷款贴息和小额扶贫贷款风险补偿;

  (四) 扶贫对象培训和资助、扶贫工作人员培训;

  (五) 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

  (六) 扶贫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助;

  (七) 其他与扶贫开发相关的支出。”

  20.第六十条调整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21.第六十一条调整为第六十条,并修改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谁使用谁报账的原则,扶贫开发部门负责支出审核,财政部门负责复核审核,以乡级报账为主,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22.第七十六条调整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支持民主党派对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全过程开展民主监督。”

  23.第七十七条调整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将脱贫成效、住房建设标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搬迁户负债情况等作为易地扶贫搬迁考核的重要内容。”

  24.删去原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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