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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6年9月 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治学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分别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于9月9日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省编委办等10个单位以及2家统计调查对象(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9月12日召开第四十一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统计是对经济社会活动结果的客观反映,是各级党委、政府分析形势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自2000年颁布施行以来,对规范和保障我省统计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家和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统计改革不断深化,统计职能、统计方式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2009年《统计法》作了修订,我省统计管理条例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统计工作的需要,重新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对统计工作的原则、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报送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统计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建议本次会议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三条中的“本级应当负担的统计工作以及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修改为“统计工作以及本级应当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

  2.在第五条第一、二款中的“税务、”之后加上“社会保障”。

  3.在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推动统计信息化建设”之后加上“利用电子政务内外网和互联网”。

  4.在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之后加上“大扶贫、大数据等方面的”。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设置统计电子台账……并加盖公章”修改为“应当打印网络报送的统计资料,完善签字、盖章手续”。

  6.在第十八条第一款末尾加上“逐步实现电子推送”。

  7.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查询”。

  8.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开发区等”;将“负责本乡镇”之后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修改为“街道(社区)”。

  9.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报送方式”,第二款中的“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的”。

  10.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修改为“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

  11.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执法检查”修改为“监督检查”。

  12.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修改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此外,建议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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