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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28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9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路 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体现了上次会议的意见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情况说明,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修改后,再次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修改意见,并认真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资委参加,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

  2.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除重大节日外,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3.原第二十七条删除其中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4.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周末,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周边50米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除安全需要外,不得鸣笛。”

  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辆优先选用低噪声车型,城市公交车并安装鸣笛监测仪器”修改为“城市公交车优先选用低噪声车型并安装鸣笛监测仪器。”第二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拆除或者改装成响管;禁止加装车辆声响防盗报警装置。”

  7.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其中的“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8.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除第一款。

  9.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其中的“情节严重的”后增加“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

  11.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在其中的“责令改正”后增加“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12.将原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13.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罚款。”

  14.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响管是指拆除车辆原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将原装排气管改装为加大车辆爆发力,增强车辆轰鸣声的排气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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