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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28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9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路 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和省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四条修改为:“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应当把防灾减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在满足公益性服务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其他人工影响天气服务。”

  2.第五条删除其中的“基本建设投资和装备、弹药、人员等人工影响天气”。

  3.第十条删除第一款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为作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立,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修改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5.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影响固定作业站安全作业。”删除原第二款中的“和村、居民委员会”。

  6.第十五条删除其中的“由有关单位商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7.第十六条修改为:“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空域和作业时限批准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8.第十七条第一句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作业地县级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9.删除第二十条;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高炮”和“催化播撒装置等”;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等专用装备”;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第四项、第五项。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第二十八条删除其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和“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空域申请和审批手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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