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为确保立法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衔接,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省政府有关部门对拟取消自行设立行政职权涉及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拟定了《<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该《修正案(草案)》已经2017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府 印)
2017年7月 日
关于《<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地方性
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说明
(2017年 月 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次会议上)
省政府法制办主任 唐林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2015年省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全面取消我省自行设立的行政审批、备案、登记事项”。2015年6月,省政府法制办启动清理工作,对我省自行设立的行政审批、初审、审查、验收、审核、认定、核准、备案等事项进行全面摸底,梳理出我省自行设立行政职权97项,清理结果分两批分别提请省政府第87次、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拟取消的自行设立行政职权事项,涉及《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现对相关法律责任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删除。其中,《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还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作了其他修改。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决定和国务院文件精神,对《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一并作了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
以上说明和《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修正案(草案)
一、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二)将第六十七条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三)将第六十八条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五)将第七十条中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六)将第七十一条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七)将第七十二条中的“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
(八)将第七十三条中的“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
二、对《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制定的特许经营方案的投资、经营方案”。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制定的特许经营方案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进行公开招标”。
(四)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对《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删除第二十条。
(三)删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
(四)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五、对《贵州省信息化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
(二)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三)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四)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六、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条。
(二)将第五十四条中的“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三)将第五十五条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四)将第五十六条中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五)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六)将第五十八条中的“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七)将第五十九条中的“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七、对《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三)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四)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六)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七)将第四十九条中的“第三十五条” 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八)将第五十条中的“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九)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八、对《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将第二项调整为第一项,并修改为:“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九、对《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一)在第十三条中的“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下列内容”前增加“可以”。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三)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八条”。